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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博、东莞市元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袁俊英、黄健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东莞市元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袁俊英,黄健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110号原告张博,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原告东莞市元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6号时代广场天骏阁1006。法定代表人刘丽。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帅,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俊英,女,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被告黄健诚,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张博、东莞市元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袁俊英、黄健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东莞市元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俊英、黄健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东莞市元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袁俊英与黄健诚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东莞市石碣傲天电子厂,该厂登记在被告袁俊英名下。两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张博借款800000元,对该借款事项原告张博委托原告东莞市元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前期评估和后期管理。该借款分三笔出借,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2013032101、2013032102、2013032103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张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了出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2013年7月1日,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弃厂逃匿,致使原告出借款项无法收回,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俊英、黄健诚均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博以出借人的名义与被告袁俊英(借款人)、原告东莞市元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管理人)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月利率均为1.5%,每月21日为固定还款日,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期内,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到期款项,自支付日到金额的实际支付日,需按照借款本金余额每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另按当期应还款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收罚息;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对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及管理费,需按借款本金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缴纳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应付款项还清为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行为、有逃避调查、监督、恶意逃避债务等行为的,原告可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签订上述二份借款合同的当天,被告黄健诚与原告张博分别就上述二笔借款签订了二份保证合同,对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1日当天,被告黄健诚(借款人)与原告张博(出借人)以及原告东莞市元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健诚向原告张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该合同关于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的约定与袁俊英向原告张博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约定是一致的。针对该笔借款,被告袁俊英与原告张博于2013年3月21日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原告东莞市元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管理职责包括对借款人基本情况及信用状况进行调查分析评估、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及借款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委托向被告定期收取借款本息、根据委托追收清理逾期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本案庭审时,原告张博、东莞市元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借款的债权人是原告张博,所有欠款均应归还给原告张博。因二被告的利息只付到2013年5月21日,之后就无法联络到二被告,故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俊英、黄健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已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而且二被告从2013年6月起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认为二被告属于预期违约。而本院在送达案涉应诉资料过程中亦无法联系到二被告,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的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诉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俊英、黄健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博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元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俊英、黄健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袁俊英、黄健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玉英代理审判员  彭晓娜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爱红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