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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许小云与杨东玉、杨秋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云,杨东玉,杨秋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许小云,女,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志国、侯青锋,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玉,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秋锋,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小云诉被告杨东玉、杨秋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云的委托代理人侯青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锋、杨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杨东玉无证驾驶豫AE71**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来集镇杨家门村十四组路段时,与原告许小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医疗费3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4080元、误工费14608元、残疾赔偿金3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东玉、杨秋锋赔偿,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3000元,其余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杨东玉系无证驾驶,原告也有过错,保险公司应免除部分赔偿责任;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东玉、杨秋锋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杨东玉无证驾驶被告杨秋锋所有的豫AE71**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来集镇杨家门村十四组路段时,与原告许小云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东玉、原告许小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小云因伤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6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570.37元。后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22天(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18日),支出住院医疗费34405元,另支出门诊费140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脱位;2、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3、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4、右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5、右股骨下端、胫骨上端骨挫伤;6、右股骨外侧髁凹陷性骨折;7、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18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许小云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东玉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杨秋锋为豫AE71**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3、住院结算票据二张、门诊费票据一张;4、原告工作证明一份;5、被告杨秋锋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7、司法鉴定书一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杨东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被告杨东玉系无证驾驶,被告杨秋锋作为实际车主对被告杨东玉无证驾驶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对被告杨东玉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115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营养费为26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张辉勇的工资证明效力较低,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170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为4508.69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效力较低,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380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六个月,其主张的误工费14608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2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20年,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以20%折算,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487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716.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7155元,由被告杨东玉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3577.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杨东玉还应赔偿原告125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小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716.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东玉赔偿原告许小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5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秋锋对被告杨东玉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480元,由原告许小云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杨秋锋、杨东玉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人民陪审员赵怡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会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