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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成正平与杨飞、吕汶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正平,杨飞,吕汶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含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成正平,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环峰镇。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飞,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吕汶镁,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孙世宏,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柏,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正平与被告杨飞、吕汶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吕汶镁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吕汶镁的管辖权异议,吕汶镁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马鞍山中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吕汶镁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能友,被告吕汶镁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正平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杨飞自原告处借款,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3%计算,按月付息;若被告杨飞逾期未履行按期归还本金或月利息的义务,则其承担违约金22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吕汶镁和被告杨飞以自己的房产(高新区澜溪镇花园5幢104室)对本次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进行抵押担保。若被告杨飞不予偿还借款,则被告吕汶镁将无条件将该房产过户转让给原告名下。并且约定被告杨飞在2011年11月28日前未办理本次抵押担保的他项权证,则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杨飞至今分文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诉争。综上,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飞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吕汶镁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将担保房产过户予原告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飞清偿债务,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万元,按月息3%计,即月息21000元,自2011年11月17日至给付之日)。二、判令被告杨飞承担原告追讨本次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500元。三、判令被告吕汶镁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将位于合肥市高新区澜溪镇花园5幢104室的商品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由被告杨飞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飞未答辩。被告吕汶镁辩称:被告吕汶镁只是见证人,不对合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吕汶镁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成正平(甲方)与杨飞(乙方)、吕汶镁(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甲方成正平人民币大写壹百壹拾万整(¥1100000元)。乙方保证于2012年11月1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本次借款期限为一年(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不足一年时间以12个月时间结算为准),借款利息按月息叁分3%计算(即月息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由乙方按月付息(付息期限为当月15日之前),由乙方将利息汇入甲方指定帐号:农行卡号6228482600892644415。合同生效之日由甲方将借款本金一次性现金支付或支付乙方指定帐号。乙方出具借条,视为甲方完全履行借款义务。若乙方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包括本金或月利息按时支付义务),乙方自愿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并且自愿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和违约费用等)二、乙方丙方自愿以自己的房产(产权证号蜀字第5000511号地址高新区澜溪镇花园5幢104室产权人杨飞面积136.59)作为上述为乙方借款本金、利息进行抵押担保,乙方丙方同时保证上述抵押房产尚未设置抵押给其他人等任何限制权利,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用此房产权作为承担法律责任,如乙方无力偿还甲方借款,丙方将无条件把此套房产权过户给甲方,其它违约责任与丙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三、乙方与丙方保证本协议所填的联系方式和本协议约定的公司房产不做任何变更或者抵押给他人否则视为违约处理,甲方按照此联系方式以书面通知即视为履行通知义务。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含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签约地点:含山县。合同履行地:含山县。……该合同备注:如乙方(杨飞)到期无力归还甲方借款一切费用时,丙方只负责承担将此套房产权无条件过户给甲方,其他一切违约责任及费用与丙方无关,由乙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同时手写备注:如果杨飞在2011年11月28日前把此套房(蜀字第5000511号地址高新区澜溪镇花园5幢104室)他项权证办给甲方,否则是为违约。同日(即2011年11月17日),杨飞向成正平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向成正平的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元整)。其中转账部分为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已转入借款人指定帐号:本人同意转到6228482590946916218杨飞开户行农行卡号,另收到现金部分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备注:杨飞用二手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并且吕汶镁也在收条上的见证人处签名。但是,实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杨飞的要求,2011年11月21日,成正平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将人民币20万元转入杨飞名下的卡号6228480661219305918的银行账户。2011年12月18日在合肥市上午给付杨飞10万元,下午给付杨飞30万元。2012年4月17日,在含山县成正平给付杨飞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支付借款计人民币70万元整,因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办给原告,原告成正平未将下剩的部分款项支付给杨飞。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吕汶镁与杨飞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飞以140万元的价格购买吕汶镁的位于合肥市高薪区澜溪镇花园5幢104室的房产(即上述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成正平并在该《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见证方签名。杨飞已支付给吕汶镁全部的房款,但吕汶镁并未将出售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过户至杨飞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查询,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应抵押房产,已由吕汶镁出卖给丁捍阳(公民身份号码340103196707312017),并已于2013年元月10日在合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现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已变更为丁捍阳,并在该房产上也已设定他项权利,他项权利人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杨飞至今分文未付,且杨飞、吕汶镁亦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抵押的房产为成正平办理抵押的他项权证书,以致成讼。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吕汶镁没有按约定办理他项权证。两被告有合谋嫌疑。即使按照担保法,没有办理抵押合同不能生效,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农业银行巢湖分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档案资料室出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和《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审批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焦点一《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焦点二杨飞是否要承担原告追讨本次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500元。焦点三吕汶镁是否有过错,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三方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大部分主要条款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三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三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方在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的情形下,即已给付7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杨飞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给付利息,现合同约定的借款一年期限已满,至诉讼时止,杨飞的借款本息分文未付。经数次催要也无果。(二)杨飞是否要承担原告追讨本次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5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飞承担原告追讨本次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500元。就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就此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三)吕汶镁是否有过错,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乙方(即杨飞)丙方(即吕汶镁)自愿以自己的房产(产权证号蜀字第5000511号地址高新区澜溪镇花园5幢104室产权人杨飞面积136.59)作为上述为乙方借款本金、利息进行抵押担保,乙方丙方同时保证上述抵押房产尚未设置抵押给其他人等任何限制权利,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用此房产权作为承担法律责任,如乙方无力偿还甲方借款,丙方将无条件把此套房产权过户给甲方,其它违约责任与丙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吕汶镁不但没有协助将涉案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反而在2013年元月10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即《借款合同》约定的高新区澜溪镇花园5幢104室)出卖给他人,并已办理过户登记。吕汶镁不仅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而且主观过错明显。应当对给成正平造成的借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吕汶镁依法应当在杨飞对上述债务不清偿或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期满后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成正平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息,本金40万元自2011年12月18日起计息,本金10万元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吕汶镁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杨飞不清偿或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成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1830元,由原告成正平负担830元,被告杨飞、吕汶镁共同连带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辰审判员 吴程新审判员 钟仕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晨炜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