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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锦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上海锦凡实业有限公司,林金水,郑小燕,林鑫,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2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宁。委托代理人罗缦绮,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水。被告林金水。被告郑小燕。被告林鑫。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辉。委托代理人张恒。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上海锦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锦凡公司)、被告林金水、被告郑小燕、被告林鑫、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瑞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锦凡公司、被告林金水、被告郑小燕、被告林鑫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秀敏、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缦绮、被告瑞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凡公司、被告林金水、被告郑小燕、被告林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林金水、被告郑小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林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瑞银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12月28日,被告锦凡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同日,被告锦凡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锦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采购钢材,期限为六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贷款利率上浮35%计息。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借款合同为保证合同的主合同,被告林金水、被告郑小燕、被告林鑫、被告瑞银公司为被告锦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锦凡公司未按约按期如数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锦凡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800万元、贷款利息176,819.65元、逾期利息114,006.60元(截止2013年2月17日),以及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锦凡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97,450元;3、判令被告林金水、被告郑小燕、被告林鑫、被告瑞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锦凡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本金6,274,265.12元、贷款利息176,819.65元,逾期利息114,006.60元(截至2013年2月17日),以及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贷款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林金水、被告郑小燕、被告林鑫、被告瑞银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放贷;证据4、对账单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13年2月17日被告锦凡公司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锦凡公司、被告林金水、被告郑小燕、被告林鑫未应诉答辩。被告瑞银公司辩称,希望减免律师费,对其余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瑞银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瑞银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锦凡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1年EXXXXXXXXXX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凡公司提供2,00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8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2011年EXXXXXXXXXX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提款申请书》上载明的为准;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7月3日,被告锦凡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该申请书由原告盖章加以确认,申请书载明: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三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半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5%重新定价,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2012年7月4日,原告向锦凡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1月4日。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金水、被告郑小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金水、被告郑小燕为原告与被告锦凡公司之间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签署的单笔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林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林鑫为原告与被告锦凡公司之间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签署的单笔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原告还与被告瑞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签署的单笔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锦凡公司未按约还款,拖欠贷款本金为6,274,265.12元、贷款利息176,819.65元,拖欠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2月17日为114,006.6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497,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凡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锦凡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锦凡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锦凡公司应支付所欠本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律师费的金额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结合案件性质、案件标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酬情予以调整,被告锦凡公司应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271,725元。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金水、被告郑小燕、被告林鑫、被告瑞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之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锦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274,265.12元;二、被告上海锦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176,819.65元、截止2013年2月17日的逾期利息114,006.60元;三、被告上海锦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上海锦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271,725元;五、被告林金水、被告郑小燕在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中被告上海锦凡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林鑫在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中被告上海锦凡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中被告上海锦凡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林金水、被告郑小燕、被告林鑫、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锦凡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1,23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负担1,580元,由被告上海锦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林金水、被告郑小燕、被告林鑫、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6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锦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林金水、被告郑小燕、被告林鑫、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锦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林金水、被告郑小燕、被告林鑫、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