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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龙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永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龙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永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830号原告山东寿光龙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徐小区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9312775-9。法定代表人杨茂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岗,男,汉族。原告山东寿光龙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欠原告维修费345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期限两个月。以上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维修费34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张永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维修车辆,欠原告维修费34500元,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寿光龙骏维修费叁万肆仟伍佰元正(34500.00元),月息2分,期限二个月,到期本息一并归还”,落款为“欠款人:张永岗”,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寿光龙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岗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345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张永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龙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34500元;二、被告张永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