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原告诚信典当公司与被告黄玉林、张唤琴、黄文、李淑春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诚信典当有限公司,黄玉林,张唤琴,黄文,李淑春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承德诚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林。被告张唤琴。被告黄文。被告李淑春。原告诚信典当公司与被告黄玉林、张唤琴、黄文、李淑春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何广玉、窦文山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黄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唤琴、黄文、李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黄玉林、张唤琴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以被告黄文、李淑春所有的坐落于围场镇六街五组的房屋及土地为当物,在原告处典当人民币16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典当合同,并作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典当合同约定,当期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息费标准为抵押典当当月的综合费率为当金的10‰,典当当金利息为月利率5‰。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赎回典当房产,原告向被告黄玉林、张唤琴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0元及利息224800.00元。被告黄玉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张唤琴、黄文、李淑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诚信典当公司(作为典当行,简称甲方)与被告黄玉林、张唤琴(作为当户,简称乙方)签订典当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典当金额:1600000.00元;当金用途:购买原材料;当期: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息费标准:押典当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10‰,典当当金利息为月利率5‰,综合费用在支付当金时按标准先行扣除,利息按月交纳,典当到期还清本息;乙方以其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屋为当物抵押给甲方;绝当后,乙方不赎当,甲方有权单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评估、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退还乙方,不足部分向乙方追偿。原告诚信典当公司与被告黄玉林签订典当合同之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简称甲方)与被告黄玉林(作为借款人,简称乙方)、被告黄文、李淑春(作为抵押人,简称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借甲方160万元,丙方将坐落于围场镇六街五组的307.32平方米房屋抵押给甲方,其房屋所占用土地一并抵押。甲、乙、丙三方委托房地产估价公司按有关规定进行抵押房地产评估作价,其估价246万,抵押期限自200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止。清偿方式:乙方在抵押期限内按时清偿债务的,其抵押关系即行终结,乙方在抵押合同期满未依约清偿债务的,甲方有权委托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公开拍卖或以拍卖以外的方法处分抵押物。原、被告签订上述抵押合同,并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黄玉林出具当票并向被告黄玉林支付典当金额1600000.00元,由被告黄玉林给付典当综合费用81600.00元(从支付的典当金额中扣除)。典当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赎回典当房产,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黄玉林共欠原告典当金额1600000.00元、利息224800.00元,合计18248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玉林与被告张唤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玉林系被告黄文与被告李淑春的婚生之子。本案典当抵押物座落于围场镇六街五组307.32平方米房屋系被告黄文与被告李淑春的共有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典当合同、当票、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表、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以及原告及被告黄玉林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黄玉林、张唤琴作为当户及借款人拖欠原告典当金额1600000.00元及利息224800.00元的事实存在,所欠本息应予偿还;被告黄文、李淑春作为当物及抵押物房屋的共有人,应以其抵押的房屋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林、张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诚信典当公司典当金额人民币1600000.00元、利息224800.00元,合计1824800.00元。二、被告黄文、李淑春以其抵押的房屋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黄玉林、张唤琴未按前款规定履行义务,以上述典当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其价款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归被告黄文、李淑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玉林、张唤琴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何广玉审判员 窦文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