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元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522号原告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作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元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魏志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相永建,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元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润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天元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由审判员吕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燕,被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相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长年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药品采购和供应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45695.23元未偿还,根据《药品购销协议书》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本案的损失,包括利息、律师代理费等。经过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1045695.23元,被告支付滞纳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从送货单30日后分批计算)及律师费用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药品购销协议、授权委托书、销售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函、律师代理费合同及发票。被告天元公司辩称:被告方已经超额付清所欠原告的欠款,2013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对账单,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总共欠款957495.23元,而原告方在2013年9月6日分六次从被告方处取走了货物,分别为198394元、120957元、98495.24元、111922元、225622元、203120元。根据总金额,已经超额付给了原告,所以被告方已经不欠原告欠款,更谈不上利息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出库单六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药品购销协议书》,约定原告是供货方,被告天元公司是购货方,原告长期为被告天元公司供货,付款时间为双方确定每30天为一个货款结算周期(以原告销售单据日期为准),被告天元公司在货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时付给原告,每超一天按实际欠款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被告货款到期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在协议履行期间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将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送货,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总共欠款957495.23元。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对上述事实签订对账单予以认可。2013年9月6日原告从被告方拉走药品六批,价值分别为198394元、120957元、98495.24元、111922元、225622元、203120元,合计价值958510.24元,双方希望以此药品折抵欠款,但此后被告没有开具发票、随货通行及有关监管药品手续,原告迟迟不能办理药品入库。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以银行承兑或电汇或货物或债权清偿所欠货款,被告没有履行。此外,原告为行使债权,支出律师费用50000元。2013年8月26日华润济南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代为原告向被告发货,货值88200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对账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润公司提供的药品购销协议、授权委托书、销售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函、律师代理费合同及发票,被告天元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元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货物,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原告委托下属公司代为向被告发货,对于欠款数额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该笔货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天元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当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已经用药品折抵欠款,由于其至今不能提供可以供原告入库销售的发票等手续,原告无法达到以货抵款的目的,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符合商业经营惯例,并且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现该协议没有履行,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藉此收到的货物应当返还,其明细以本案被告提交的六份出库单为准。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账期及违约标准的约定明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虽双方合同有约定,但双方多次协商解决纠纷,责任不能全部归结于被告,该损失由被告负担不妥,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元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货款957495.23元。二、被告山东天元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货款88200元。三、被告山东天元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原告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山东天元医药有限公司货物958510.24元(明细以被告本案提交的六份出库单为准)。五、驳回原告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山东天元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强华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