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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亚非诉呼文雄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王亚非,男。委托代理人杨涛,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文雄,男。被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琼,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泥阳路。组织机构代码:66117731-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负责人赵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洛川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1004301-3。原告王亚非诉被告呼文雄、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呼文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15时35分,驾驶人强卫东驾驶第一、第二被告所属的陕B229**(陕B08**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49KM+500M处,撞于前方因堵车缓慢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ANZ2**号小型越野车,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延安慈善医院住院治疗83天,后又在延安市博爱医院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其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5000元的其他费用,原告自己垫付了10871元。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并附后续医疗费。事故由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勘察处理,于2012年作出了铜公交高认字(2012)第6102232012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所属的陕B229**(陕B08**挂)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1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1245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81159元,减去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实际赔偿76159元;2、依法判令上列第三被告将陕B229**(陕B08**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商业险的理赔金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铜公交高认字(2012)第6102232012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3、延安慈善医院住院病历(共19页)、每日清单(2张)、诊断证明(1张)及费用结算收据(1张),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10日入院至2012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83天,住院花去医疗费9903.5元;4、延安博爱医院票据(3张),共计475元;5、延大医附院门诊医疗费票据(9张),共计492.61元;6、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5000元;7、延安市南沟门水利枢纽2013年5月13日证明(1份)、工资凭证(3张)、延安市市直事业单位工资表(7张),证明单位每日核发的施工补助为35元,2012年5月7日事故至2013年元月未给原告发放施工补助,共7个月5880元;8、护理人陈瑞身份证明及收条3张,证明护理费用为12450元;9、300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呼文雄辩称,误工费不认可,因公受伤单位给赔付,护理费按国家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只认可1000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都认可。被告呼文雄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证明陕B229**(陕B0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主挂两份限额各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施工补贴不认可,主张的护理费太高,应按照60元/天计算83天,交通费过高,只认可1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其余都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15时,驾驶人强卫东驾驶被告呼文雄和被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陕B229**(陕B08**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49KM+500M处,撞于前方因堵车缓慢行驶的由原告王亚非驾驶的陕ANZ2**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左后尾部,前移又撞于其前方驾驶人杨先平驾驶的陕E844**(陕EC1**挂号重型半挂车右后部,造成原告受伤及包括陕ANZ2**号车在内的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安慈善医院住院83天,并先后在延安市博爱医院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疗,共花去医疗费10871元(9903.5+475+492.61=10871元)。2012年5月29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做出铜公交高认字(2012)第6102232012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B229**(陕B08**挂)号车的驾驶员强卫东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亚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王亚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元月2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亚非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呼文雄已向原告王亚非支付了5000元。另查明,陕B229**(陕B08**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处投有主挂两个交强险、两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30万元、挂车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结算票据、鉴定书、证明、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加之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王亚非要求被告呼文雄、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赔偿其因该起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法、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王亚非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在陕B229**(陕B08**挂)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该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呼文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系原告已经实际发生和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减去被告呼文雄已垫付的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实际收入的观点,本院依法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遗嘱注明护理人数,应按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被告认为护理费每天应按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仅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理性和必要性,所以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支持1400元;对于原告王亚非要求被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呼文雄之间系保留所有权买卖关系,陕B229**(陕B08**挂)号车的所有权在被告呼文雄未支付完该车车款之前,保留在被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不应对陕B229**(陕B08**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该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呼文雄承担,因此,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亚非的损失有医疗费1087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73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在陕B229**(陕B08**挂)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亚非6538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664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1400元=65388元】,剩余8361元,扣除被告呼文雄已支付原告王亚非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在陕B229**(陕B08**挂)号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亚非3361元(8361-5000元=33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在陕B229**(陕B08**挂)号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呼文雄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亚非对被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王亚非承担255元,被告呼文雄承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建纲代理审判员  王毅宁代理审判员  于光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