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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郑某某,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大×镇。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大×镇。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兴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一张,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2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借条》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前还清。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779.9元(按本金2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计至2013年10月20日,以后另计,直至还清之日)。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1、3,是公安机关核发和出具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是借条及汇款凭证,借条上的借款人栏目中有被告的亲笔签名,汇款凭证上的汇款时间与借条上的时间相吻合,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郑某某的丈夫陈某与被告是同村的朋友。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的丈夫陈某借款,因陈某没有钱,后由原告郑某某在广东汇钱2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被告收到款的当天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的丈夫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承诺归还,但一直未予归还。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779.9元(按本金2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计至2013年10月20日,以后另计,直至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借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也印证原告借了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合法的,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缺乏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被告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兴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