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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6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于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磊,刘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602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0层、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WNTENMAN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飞,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刘洋,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于磊、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4日,奔驰金融公司与于磊、刘洋签订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25日,奔驰金融公司依约发放贷款430400元,于磊、刘洋依约用该笔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的奔驰轿车,并于2011年10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贷款发放后,于磊、刘洋应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2年8月25日起,于磊、刘洋出现逾期。经多次催要,直至贷款期限届满,于磊、刘洋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奔驰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和于磊、刘洋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要求于磊、刘洋清偿截至2013年2月21日的贷款本金357335.12元、逾期利息11011.72元、罚息2978.44元,并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前述371325.28元支付罚息及复利,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的150%即8.985%支付罚息及复利;要求于磊、刘洋按贷款金额的10%向奔驰金融公司支付违约金64560元;要求于磊、刘洋支付奔驰金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由于磊、刘洋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磊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洋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于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刘洋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与贷款人奔驰金融公司签订合同号为IP163820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为贷款申请表中所填写用途向贷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一辆,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车辆品牌为Mercedes-Benz、车辆型号为E260L,车牌号为***、车辆总价538000元、贷款金额为430400元,首付比例为20%、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年利率5.9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第1至47期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10105.98元,第48期月还款额为10105.98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或保证人的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原因导致偿债能力下降、或遇抵(质)押物贬值、毁损、灭失、致使担保能力明显减弱或丧失,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新保证人或新抵(质)押物的,属违约事件;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和解除抵押费用、诉讼、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人指定的期限内以其指定的其他还款方式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复利和垫付利息,贷款人有权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贷款还款及其他应收款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回收和留置贷款车辆,并采用销售或拍卖的方式处置贷款车辆,借款人须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所购车辆处置措施予以配合;借款人同意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设立,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抵押权,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任一抵押人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贷款人对任一抵押人行使抵押权,并不代表贷款人对其他抵押人抵押权的放弃;贷款人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清偿贷款人贷款本息、罚息、清偿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依次分配;本合同自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向于磊、刘洋发放了贷款。于磊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并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2012年8月25日开始,于磊、刘洋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奔驰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2月21日,于磊、刘洋尚欠奔驰金融公司贷款本金357335.12元、逾期利息11011.72元、罚息2978.44元。另查,2013年8月22日,奔驰金融公司授权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作为附件所列合同中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诉讼阶段的法律事务;律师基本费用为每案3000元。该附件中列明了合同号为IP163820,借款人于磊、共同借款人刘洋。奔驰金融公司向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23日开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奔驰金融公司提交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记录、提前结清报价单、授权委托书及附件、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磊、刘洋与奔驰金融公司所签《汽车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奔驰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于磊、刘洋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于磊、刘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奔驰金融公司有权要求于磊、刘洋清偿未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故奔驰金融公司要求于磊、刘洋偿还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支付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师费及相应利息,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的借款本金三十五万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一角二分、利息一万一千零一十一元七角二分、罚息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四角四分,以上合计三十七万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二角八分,并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点九八五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于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四千五百六十元;三、被告于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三千元及其利息(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二元,由被告于磊、刘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