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谢乐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乐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乐元。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乐元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谢乐元窜至崇州市街子镇忙城村14组,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将一辆雪豹金派电瓶车及2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谢乐元在将电瓶车推至围墙外准备骑走时被刚好回家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并抓住,于是被告人谢乐元从身上摸出一根事先准备好的电棒戳向被害人王某某,并趁其松手之机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雪豹金派电瓶车被盗时价值1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乐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谢乐元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谢乐元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告人谢乐元的供述,办案民警的证言,被告人谢乐元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谢乐元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乐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乐元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乐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乐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乐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乐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兰建明人民陪审员 尚万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