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开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白某与徐某、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徐**,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白**,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储*,系沈阳市铁西区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男,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系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与被告徐**、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储*,被告徐**,被告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10时10分,徐**驾驶辽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辽Bx**挂行驶至张福安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辽Ax**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队事故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中大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小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伤,住院治疗23天,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9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1,354.50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22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鉴定费880.00元、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107,826.60元、精神损失费15,000.00元,合计179,561.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车主是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徐**是我公司的司机,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合理限额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抚养费要求原告提供丧失劳动证明予以证明,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要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0时10分,被告徐**驾驶辽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辽Bx**挂行驶至潘京线张福安村路段时,与原告白**驾驶的辽Ax**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骨小头骨折等多处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3天,误工187天,共支出医疗费31,354.50元(不包含被告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多发损伤术后为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8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原告有一婚生女白书葶(2004年6月3日出生),需原告夫妻抚养。另查明:辽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被告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徐**系该公司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该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为辽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驾驶辽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Bx**与原告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无责任。因徐**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1,354.50元,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0,10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7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证明,本院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应为26,350.00元(51,433.00元/365*187),原告主张误工费20,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交通费按500.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26.6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居住证明及原告为9级伤残的情况,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7,536.00元(9384.0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8,491.00元(5998.00*9.5*1/2),两项合计66,02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结合原告实际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00元。关于被告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故对被告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公司赔偿原告白**医疗费31,354.50元;(交强险20,000.00元,商业险11,354.5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公司赔偿原告白**误工费20,100.00元;(交强险)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公司赔偿原告白**护理费2250.00元;(交强险)四、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公司赔偿原告白**交通费500.00元;(交强险)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公司赔偿原告白**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商业险)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公司赔偿原告白**鉴定费880.00元;(交强险)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公司赔偿原告白**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6,027.00元;(交强险)八、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公司赔偿原告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强险)九、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公司返还被告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款10,000.00元;上述一至九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0元,减半收取588.00元,由被告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已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