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特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中民特字第00171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柴务村委会西1000米。法定代表人杜清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甄建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建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379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发公司申请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379号裁决书。理由为: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因被申请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至今未与联发公司确认供货量及总价款,联发公司向仲裁庭提出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弘高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鉴定时却因涉案工程的业主拒绝配合,导致工程量无法确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此情况下竟以联发公司举证不力为由,裁决弘高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程序违法。二、弘高公司蓄意隐瞒证据、虚假陈述,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仲裁庭查明,联发公司与弘高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中约定合同暂定价为81.6万元,弘高公司实际付款则为90万元,即付款高于合同价,弘高公司谎称系财务付款错误,并要求保留追索权。从弘高公司最后付款日至联发公司提起仲裁时已超过1年,弘高公司均未向联发公司主张退还其多付的工程款,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即弘高公司蓄意隐瞒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暂定价款的证据,进行虚假陈述。综上所述,本案裁决存在违反仲裁程序,弘高公司作出虚假陈述等情节,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弘高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联发公司的申请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联发公司不能将举证不能的责任推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仲裁程序合法,并无错误。关于联发公司主张弘高公司虚假陈述,由于弘高公司财务的失误,向联发公司多支付8万余元,联发公司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为追索该笔款项,弘高公司已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弘高公司请求维持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379号裁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联发公司提出仲裁庭未启动鉴定程序,即以联发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联发公司的仲裁请求,程序违法的撤销理由。经审查,联发公司虽向仲裁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供货的数量总造价进行鉴定,但由于涉案标的物均安装在第三方即业主单位北京京都信苑饭店(以下简称京都饭店)的客房内,启动相关鉴定工作需得到京都饭店的配合。仲裁庭审中,联发公司提出其需要20天时间与京都饭店就鉴定问题进行沟通,在联发公司与京都饭店沟通未果情况下,仲裁庭是否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均属于仲裁庭的裁量范畴,联发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撤销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联发公司提出弘高公司蓄意隐瞒证据、虚假陈述,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撤销理由。经审查,联发公司与弘高公司所签《订货协议》中虽约定弘高公司向联发公司订货总值暂定为81.6万元,弘高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为90万元,但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和付款情况,无法得出弘高公司隐瞒证据的结论,联发公司提出弘高公司隐瞒证据,虚假陈述,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亦不支持。综上,联发公司的撤销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379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荆审 判 员 邢军代理审判员 江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