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春华与无锡东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华伟明、华伟江、何金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华,无锡东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华伟明,华伟江,何金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陈春华,男,1960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扬、张陆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东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区。法定代表人华伟明,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华伟明,男,1966年6月9日出生。被告华伟江,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被告何金玉,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陈春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无锡东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环保公司”)、华伟明、华伟江、何金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华伟明、何金玉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二被告提出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扬、张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航环保公司、华伟明、华伟江、何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原告以商丘闽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航环保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东航环保公司承揽3×40吨节能炉除尘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支付工程款80万元。由于被告东航环保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达成终止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东航环保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底、8月底、9月底退还原告预付款40万元、20万元、20万元,但被告东航环保公司仍没有履行。因被告东航环保公司停业,公司股东华伟明、华伟江、何金玉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预付工程款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航环保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华伟江辩称,东航环保公司并未停业,仍在营业,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人的股份已于2013年4月1日依法转让。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伟明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东航环保公司并未停业,仍在营业,公司股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何金玉辩称,东航环保公司并未停业,仍在营业,公司股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人的股份已于2013年8月2日依法转让。本人于2013年4月与被告华伟明办理离婚登记,也不在东航环保公司工作,与华伟明及东航环保公司无任何关系。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向原告预付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东航环保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此证明股东成员有被告华伟明、华伟江、何金玉、四个被告主体适格。2、合同书、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东航环保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欠原告80万元预付款及偿还计划。3、银行转账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签过承揽合同后支付了被告东航环保公司100万元。被告华伟江、何金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无锡市滨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份。以此证明在被告东航环保公司的股份已经转让,不再是被告东航环保公司的股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华伟江、何金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华伟江、何金玉是为了逃避责任才对股份转让给华伟明一人的。而且被告东航环保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已经人去楼空。被告东航环保公司、华伟明、华伟江、何金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8日,原告以“河南商丘闽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航环保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东航环保公司承揽原告3×40吨节能炉除尘系统工程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100万元定金汇给了被告东航环保公司,但后来因被告东航环保公司经营问题,致使合同没能履行。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达成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合同,被告东航环保公司将剩余的80万预付款于2012年7月底之前支付40万元,于2012年8月底、9月底之前各支付20万元。逾期后被告东航环保公司没有还款。被告华伟明、华伟江、何金玉均为被告东航环保公司股东。被告华伟明与何金玉为夫妻关系。被告东航环保公司住所地已人去楼空,公司处于停业状态。2013年4月1日,被告华伟江将其50万元出资份额转让给了被告何金玉。2013年8月2日何金玉又将其变更后100万元的出资份额转让给了被告华伟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航环保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后,双方又达成调解合同协议,并对欠80万元预付款作了还款计划。被告逾期没有履行,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东航环保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返还80万元预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航环保公司承担退还80万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东航环保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致使公司停业,作为股东被告华伟明、华伟江、何金玉应当积极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确保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然而,被告华伟明、华伟江、何金玉不尽股东义务,而是,在诉讼期间以退股、离婚等方式逃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伟明、华伟江、何金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东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给原告陈春华预付款80万元;二、被告华伟明、华伟江、何金玉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无锡东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卫星审判员 陈金鹏审判员 隋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