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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綦法民初字第04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陈永强与何学明、侯佳良、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强,何学明,侯佳良,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4904号原告陈永强。委托代理人刘永森。被告何学明。被告侯佳良。被告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方容。委托代理人夏明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负责人袁华。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原告陈永强与被告何学明、侯佳良、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蓝世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森,被告何学明、侯佳良、阅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明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南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强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何学明驾驶渝BJ08**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平山高速路口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连春驾驶的渝BJ95**号摩托车(搭乘原告陈永强)在会车过程中相撞,造成王连春、原告陈永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学明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陈永强被送往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现原告陈永强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元(32元/天×69天)、护理费4140元(60元/天×69天)、误工费28758元(5426元/月×5.3月)、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629元[陈昌谷4143元(16573元/年×5年×10%÷2)、陈洪2486元(16573元/年×3年×10%÷2)]、交通费13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206元,被告太保南川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学明、侯佳良、阅宇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何学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何学明系被告侯佳良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何学明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阅宇公司。被告侯佳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时被告何学明系被告侯佳良雇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侯佳良,该车挂靠于被告阅宇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被告太保南川公司。事发后被告侯佳良垫付了原告陈永强住院期间医疗费,另借支了原告陈永强1500元,借支的款项要求在应赔款中抵扣。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阅宇公司。被告阅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侯佳良,事发时该车挂靠于被告阅宇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被告太保南川公司。被告阅宇公司不应同被告侯佳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陈永强的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如下: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陈永强的父亲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另原告陈永强的女儿被扶养人年限应计算为2年;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南川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供的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渝BJ08**号车辆在被告太保南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太保南川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被告太保南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陈永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保南川公司认可原告陈永强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同意被告阅宇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太保南川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5时18分,被告何学明驾驶渝BJ08**号重型货车沿303省道行驶至平山高速路口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与相对方向由王连春驾驶的渝BJ9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永强)在会车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陈永强、王连春(另案处理)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次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学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永强、王连春无责任。原告陈永强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69天。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开放性骨折伴髌骨脱位;2、轻型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急性损伤。��院医嘱:1、暂休息1月;2、继续扶双拐下床适当活动;3、继续功能锻炼;4、3周后复查X线,以后每月复查直至骨折愈合;5、随访。该院分别于2013年6月7日、7月7日、8月7日出具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书共建议原告陈永强休息3个月。原告陈永强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均由被告侯佳良垫付,同时被告侯佳良还借支了原告陈永强1500元。审理中,原告陈永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6日鉴定原告陈永强目前遗有的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续医费需8000元。原告陈永强支付临检费1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陈永强事发时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陈永强从2006年1月1日起至事发前在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桐煤矿从事采掘工作,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原告陈永强平均工��为5426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该矿为保证原告陈永强各项保险缴费不受影响,共借支了原告陈永强2013年3月至8月共计8428元的工资。原告陈永强父亲陈昌谷(1934年11月28日出生)母亲石正云(2010年5月15日病故)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陈永强及陈永明(已成年)。陈昌谷系农村居民户口,自1993年原告陈永强兄弟分家后便随原告陈永强居住生活,现每月领取90元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原告陈永强同妻子黎瑞凤生育一女陈洪(1997年12月17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又查明,渝BJ08**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侯佳良,该车挂靠于被告阅宇公司,被告何学明系被告侯佳良雇请的驾驶员。同时,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保南川公司,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本院对原告陈永强及王连春的询问,双方均认可在交强险的赔付中双方的赔偿比例各占50%。王连春案中其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金额为29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永强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书、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工资表、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桐煤矿出具的工资证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检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户口薄、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二郎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侯佳良举示的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条,被告阅宇公司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佳良雇请被告何学明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永强受伤,因被告何学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先由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即被告太保南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因本案中尚有一伤者王连春,根据原告陈永强同王连春关于交强险赔付比例的意见,本案中原告陈永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本应为6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但因王连春案中其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金额仅为2944元,故原告陈永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7056元。交强险赔付的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亦为被告太保南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该车实际车主即被告侯佳良赔偿。因被告阅宇公司系该车挂靠公司,被告阅宇公司享有该车运营利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阅宇公司应同被告侯佳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学明作为被聘请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在履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同其雇主即被告侯佳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陈永强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南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佳良、何学明、阅宇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原告陈永强的具体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双方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本院审查确定如下:残疾赔偿金5229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以被扶养人身份予以确定。原告陈永强的父亲陈昌谷虽系农��居民户口,但在事发前一年随原告陈永强共同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消费地在城镇,故本院以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573元/年计算。陈昌谷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年限依法计算为5年,另外其每月领取的90元养老金应依法予以扣除。原告陈永强的女儿陈洪在原告陈永强定残之日尚未年满16周岁,故其被扶养年限依法计算为3年。综上,被扶养人陈昌谷生活费计算为3873元[(16573元-1080元/年)×5年×10%÷2]、被扶养人陈洪生活费计算为2486元(16573元/年×3年×10%÷2)];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费系原告陈永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主张。综上,原告陈永强的损失费用为: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元、护理费4140元、误工费28758元、残疾赔偿金52295元、交通费13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9936元。首先由被告太保南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056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480元。保险赔付的不足部分即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侯佳良、何学明、阅宇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永强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元、护理费4140元、误工费28758元、残疾赔偿金52295元、交通费13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99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056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480元,以上合计9853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陈永强超出保险赔付的金额1400元,由侯佳良、何学明、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扣除侯佳良已支付的1500元,多出部分100元陈永强应予返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1152元,由侯佳良、何学明、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陈永强预缴,限侯佳良、何学明、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陈永强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蓝世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黛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