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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朱某、陈某甲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甲,王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甲、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梅群,被告人朱某、陈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开始,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帮其销售“六合彩”,并按销售额的10%作为报酬。2012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后巷的暂住房内为被告人朱某设立“六合彩”的投注点,并帮助被告人朱某接受陈某甲、张某、陈某乙等人的多次投注,累计收受投注额人民币5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千余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后巷的暂住房内为被告人朱某设立“六合彩”的投注点,接受张某、陈某乙、娄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多次投注,累计收受投注额人民币7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千余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月16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陈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乙、娄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帐本,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甲、王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共同销售“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陈某甲、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