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宋某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8月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28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宋某甲、宋某乙;2009年5月11日生育三女儿宋某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与我争吵并对我进行殴打。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为了三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打工期间自由恋爱,2001年8月份同居生活,2005年8月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2005年4月28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宋某甲、宋某乙,2009年5月11日生育三女儿,取名宋某丙,大女儿宋某甲现随被告宋某某生活,二女儿宋某乙、三女儿宋某丙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三个女儿,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