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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北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弋,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珊,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3年8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她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关系还算和睦。但在婚后,她逐渐发现与被告王某甲性格差异太大,即使她包揽了家里的绝大部分家务,用心照顾王的父母,也得不到王某甲的认可。而且,被告王某甲整天对着她唠叨个没完,使得她心理压力巨大。另外,被告王某甲对她缺乏起码的信任,阻止她和任何男性接触,经常查看她的通话、短信记录,经常到单位宿舍查看她的行踪。王某甲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她的自尊心和人格,使周围的朋友都疏远了她。再者,她和王某甲的生活习惯差别较大,两人在消费观念、家庭事务处理等多个方面存在分歧,而且由此经常引发争吵和冷战僵持。自2013年4月起,她和王某甲分居。现在她们的夫妻感情已经消耗伤害完结。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她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公平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他与原告张某并无较大矛盾冲突,日常生活中因为买房偿还贷款带来的经济压力大,才导致二人出现摩擦、争吵。但总得来说,他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然还有和好希望。另外,孩子年龄尚小,离婚对于孩子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即便是为了孩子也不应该离婚。所以,他希望和原告张某和好,请求法庭进行调解,或是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恋爱阶段相处尚可,通过接触双方互相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共同生活以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生活习惯不同及处事方法观点相左等矛盾逐步显现,二人不时出现磨擦争吵。孩子出生后,二人生活负担加重,双方在家庭事务处理中的分歧增多,磨擦、争吵愈加频繁。另外,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张某的信任缺乏,经常查看张的通话记录,查证张逗留位置场所,禁止张某与异性接触。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张某自认为人格受到污辱,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心理受到一定程度打击。加之二人之间沟通交流较少,原告张某的心理压力长时间得不到缓解,逐步对婚姻家庭生活倦怠失望。2013年,原、被告以首付按揭方式购买一套商品房,生活压力陡然增大,二人矛盾冲突日渐升级,争吵次数程度加剧,心理隔阂加深。2013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引发争吵,且最终导致夫妻关系僵化分居。同年8月6日,原告张某从与被告王某甲共住的居所中搬走,夫妻关系严重僵持。此后,被告王某甲曾主动找原告张某缓解矛盾,试图修复夫妻关系未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他们生活在滨城区三河湖镇某村的家中。原、被告分居及原告张某从家中离开后,王某乙仍然与被告王某甲共同居住,其日常生活由被告王某甲的父母协助打理照顾。另查明,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12床、洗衣机1台此前一直存放在被告王某甲的家中。原、被告婚后,在滨城区三河湖镇某村被告王某甲居住的旧宅内增建了西屋2间、门楼1间及院墙,购买了海尔冰箱1台、双人床1张、二轮摩托车1辆等家具电器和交通工具。2013年5月,原、被告以首付分期按揭贷款的方式购置了1套商品住宅(位于滨州市滨城区,主房面积114.63平方米,储藏室19.01平方米),房屋总价296853元,首付88853元,按揭贷款208000元,贷款期限15年,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1817.63元。另外,为筹集首付房款,原、被告向原告张某的父亲张某借款25000元,向张某的姑丈刘某借款10000元,向张某的妹妹借款5000元。借款产生债务共计40000元。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个人综合贷款查询表、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两次主持调解,意图缓和夫妻矛盾,促成双方和好均未收效。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此后较长的时间内,二人性格反差较大、生活习惯不同、处事原则方式差异等带来的矛盾逐步显现,加之夫妻二人之间未能建立必要的信任,使得两人争吵磨擦日益增多,并且矛盾随时间的推移渐渐激化。双方对婚内矛盾问题没能及时缓和化解,又缺乏沟通交流,造成夫妻感情淡漠,冷战、僵持局面长期持续,最终使夫妻感情崩溃。此前,被告王某甲多次试图缓解矛盾,未能收效,本院在调解中进行的和好工作亦未产生效果,现在原告张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此前一直随原、被告在滨城区三河湖镇某村的家中生活,原告张某离开之后,王某乙便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学习由被告王某甲的父母协助照顾,如原、被告离婚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恐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并且,原告张某目前无独立固定住所,无稳定帮助照看孩子生活的亲属,不具备抚养条件。故当前被抚养人王某乙以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为宜。原告张某作为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分。本院根据其收入状况,参照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适当确定其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原告张某个人所有的部分财产,现存放于被告王某甲家中,处于其管理和使用中,此部财产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张某有权独立行使所有权,要求占有人被告王某甲返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购置的房产、家具设备,以及由于生活置业产生的债务,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依据财产性质、控制所属及便利各方等具体因素给予综合考量,合理进行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张某每年向被告王某甲支付儿子抚养费4000元,于当年10月1日前付清,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张某个人所有存放于被告王某甲家中的个人财产被子12床、洗衣机1台,被告王某甲交付给原告张某。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住宅院落中增建的西屋2间、门楼1间及院墙,共同购置海尔冰箱1台、双人床1张、二轮摩托车1辆,共同购买位于滨州市滨城区的商品住房1套(主房面积114.63平方米,储藏室19.01平方米,预告登记权利人王某甲)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的住房购置贷款约200000元(原贷款额208000元,贷款期限15年,自2013年6月9日至2028年5月9日,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为1817.63元),由被告王某甲偿还。其余为筹集购房首付借款产生债务40000元(借张少春25000元,借刘秀敏10000元,借张秀丽5000元)由原告张某偿还。五、被告王某甲补偿原告张某人民币50000元。以上条款中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