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苏杭与张浩,张怀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杭,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苏杭。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原告苏杭诉被告张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杭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杭诉称:原告系死者孙某某外孙。2012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阴区香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汽驾校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路的孙某某发生碰刮,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孙某某被送到淮阴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3月18日在医院死亡,花去医疗费17757.13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张某某、尹某某。该起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清楚,被告张某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合计246405.6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死者孙某某没有任何亲属,苏杭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孙某某发生事故后没有任何亲属到场,被告找了几天都没找到其亲属,后找到车站工会,工会告诉被告孙某某在发生事故前三四十年都是工会养的,车站工会安排孙某某在香港路驾校居住。因为孙某某的丈夫原来是车站工作人员,后来退休死亡,请法院到车站工会了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阴区香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汽驾校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撑着雨伞步行通过道路的孙某某发生碰刮,造成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其父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同月10日上午,在办案民警多次催促下,张某某将被告张某及事发时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送至淮阴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股。孙某某于同年3月18日在淮阴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被告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隐瞒事故事实,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张某才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影视资料、检查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相关证据灭失,且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事故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没有和孙某某接触,是孙某某打着长柄伞自己跌倒的。本院调取了事故卷宗,交警部门于2012年4月12日与张某的询问笔录,当时张某的老师赵汝琴在场,张某承认他从老奶奶(孙某某)旁边过去的时候,他的电动车车篮刮到老奶奶的雨伞了,然后老奶奶摔倒了。他把电动车刹停下来,把老奶奶扶起来,然后他父母过来了,他父亲就打110和120报警的。后来救护车来了,他母亲陪老奶奶上救护车去医院了,他母亲叫他骑电动车先回去,他就骑车回家了,他父亲留在现场的。当天晚上他父母都没有回家。他母亲打电话告诉他老奶奶腿有骨折,叫他不要担心,他们在医院陪老奶奶。交警部门问他为什么第一次找他了解情况时,他说他没到老奶奶跟前,老奶奶自己跌倒的,后来他才到老奶奶跟前。而这次却说是他的电动车车篮刮到老奶奶雨伞之后,把老奶奶刮摔倒的。他说第一次是因为刚发生事故,心里有点紧张,没说清楚,实际上是他的电动车刮到老奶奶的雨伞,把老奶奶刮摔倒的,他这一次说的都是实事求是;交警部门于2012年3月19日与张某父亲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先说3月4日他儿子张某骑电动车经过香港路那边的时候,看到前边有个老奶奶跌倒了,然后他就扶老奶奶起来的,后来,他也到现场了,他不知道情况,以为是他儿子碰到老奶奶的,他就打110报警说他儿子骑电动车撞到老奶奶的,后来他儿子说不是他碰到老奶奶的,他现在过来反映情况。交警部门说当时你说不是你儿子碰到老奶奶的,那这边有当时西垻派出所出警的视频,看看当时你是怎么说的。(交警部门与张某某一起看西垻派出所当时出警的视频约十分钟),交警部门问张某某,视频已经看完了,在视频里你是怎么说的?他说在视频里他是这么说的,当时天下着雨,他儿子骑电动车穿雨衣,老奶奶是过马路的,老奶奶打着伞,老奶奶的雨伞刮到他儿子的电动车车篮,然后老奶奶跌倒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卷宗中交警部门与张某及其父亲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篮刮到孙某某撑着的雨伞,致孙某某跌倒受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孙某某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7757.13元,已付1100元(被告张某家支付),尚欠16657.13元。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出现右下肢血栓形成、右下肢坏疽,伤后半月发生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明、用药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孙某某系生病去世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孙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并发症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述事实及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孙某某系退休工人,有原告提供的固定工审批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与朱某某未生育子女,从福利院领养一女,取名朱某,后朱某与苏某某结婚,于1987年4月16日生育原告苏杭,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份、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淮安市清河区档案馆出具的固定工审批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生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孙某某生前原告苏杭未尽赡养义务,有交警部门与苏杭及其父苏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6657.13元,有住院费证明、用药清单证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5天(住院天数)=270元;三、护理费15天×60元(当地护工标准)-500元(被告支付)=400元;四、死亡赔偿金29677元(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148385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800元(酌定);七、丧葬费22993.5元(酌定)。综上,合计199235.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张某某、尹某某在监护职责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杭对孙某某虽未尽赡养义务,但作为唯一的继承人并未丧失继承权,原告主体适格。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杭因亲属孙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99235.63元,由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尹某某赔偿。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6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苏杭负担118元,张某某、尹某某负担6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