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本案,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霍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我市罗湖区新银座C座1209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并容留违法行为人刘某东、吕某中、俞某原、朱某(该四人已作行政处罚)等四人吸食毒品。当晚23时,民警接到举报后赶到现场将上述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处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吸毒工具;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体检报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俞某8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霍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霍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霍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霍某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2012)源少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关于对被告人霍某判处缓刑的决定,继续执行原刑罚。二、被告人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罪所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已执行二个月零十四天;两罪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零十六天,罚金人民币5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峥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鸿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