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东莞鹏远塑胶有限公司与何崇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鹏远塑胶有限公司,何崇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鹏远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法定代表人:林俭,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朝颖,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鸾,东莞鹏远塑胶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崇海,男。委托代理人:左诚、欧香宝,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鹏远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崇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崇海于2002年4月30日入职鹏远公司工作,担任资深生产班长一职。双方已签订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鹏远公司称,于2013年3月22日接到举报,何崇海将编号为100R、500H、MF3701成品货隐匿到仓库边角料区或业务试料存放区等非成品区域,有意隐匿,采取进料不入账的方式,企图将公司财产共计61包PP料和MDPE料侵占、变卖,鹏远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以何崇海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何崇海的劳动关系。为此,何崇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鹏远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53.48元;2.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093.34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黄庭案字(201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鹏远公司支付何崇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768.20元;二、驳回何崇海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鹏远公司不服,遂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另查明,鹏远公司司机刘镇华于2013年4月28日向鹏远公司举报称:“我于2013年3月20日和XX飞闲聊时,���知何崇海打包扣料、藏料一事”,另附一份关于资深班长扣料一事的报告,该报告没有署名,鹏远公司称是鹏远公司一员工名叫XX飞写的。鹏远公司提交的《成品入库单》均反映除入库人何崇海签名外,还有仓库主管、仓管及品管签名;鹏远公司提交的《物料作业指导书》第5.2条、5.3条有关于生产的成品与非成品都是由品管课确认、仓管课主管审核、仓管员进行分门别类存放于各自仓位,再由仓管员通知叉车司机堆放的流程规定。鹏远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向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梅塘派出所报案,鹏远公司于一审开庭时提交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梅塘派出所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反映鹏远公司的报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回执、岗位说明、生产制程控制管理程序、物料收料作业指导书、举报材料调��报告、座谈记录、停职通告、成品入库单、生产日报表、盘点清单、现场照片、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批量转账成功清单、工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告、离职手续单、调薪申请表、2013年2月至4月工资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告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崇海解雇鹏远公司是否合法。本焦点关键是何崇海有无存在有意将成品货隐匿在非成品区域,采取进料不入账的方式,达到将公司财产侵占、变卖的目的以及存在成品货存放在非成品区域现象是否何崇海一人的过错。首先,本案中,鹏远公司仅凭鹏远公司司机刘镇华的“我于2013年3月20日和XX飞闲聊时,得知何崇海打包扣料、藏料一事”的举报,便认定何崇海将编号为100R、500H、MF3701成品货隐匿到仓库边角料区或业务试料存放区等非成品区域,有意隐匿,采取进料不入账的方式,企图将公司财产共计61包PP料和MDPE料侵占、变卖的事实存在,未免过于牵强。且不说举报人未出庭作证、附件没署名以及举报人和鹏远公司称附件书写者XX飞均为鹏远公司员工,与鹏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就举报内容来看,其来源仅是举报人“闲聊时得知”,不是举报人亲眼所见,缺乏可信程度。另,鹏远公司曾就何崇海侵占公司财产一事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公安机关有无立案侦查,鹏远公司只提供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梅塘派出所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反映“正在进一步调查中”,该证明不能证实鹏远公司的报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自2013年3月份报案至目前为止,鹏远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安部门已对何崇海作进一步的处理。其次,虽然鹏远公司提供的《岗位说明》规定何崇海有对物品领出与入库进行监督的职责,但鹏远公司提供的《成品入库单》来看,虽成品入库人是何崇海,但其还经过了相关品管、主管及仓库主管的签名审核。另,鹏远公司提交的《物料作业指导书》第5.2、5.3条关于生产的成品与非成品都是由品管课确认、仓管课主管审核、仓管员进行分门别类存放于各自仓位,再由仓管员通知叉车司机堆放等流程规定,即使存在成品货被存放在非成品区域的现象,何崇海虽然有一定的责任,但也不应该是何崇海一人的过错,而鹏远公司单独处理何崇海一人,显然不公平,且鹏远公司未提供由于涉案事实给鹏远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依据。综上,鹏远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鹏远公司解雇何崇海所依据的事实,鹏远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鹏远公司以此解雇何崇海属于违法解雇,鹏远公司应依法支付何崇海违法解除与何崇海劳动关系���赔偿金。鉴于何崇海于2002年4月30日入职,2013年4月3日离职,何崇海的工作年限已超过10.5年不足11年,应为11年。另,根据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并保存二年的规定,应认为鹏远公司应当持有何崇海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据此,一审通知鹏远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何崇海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而鹏远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何崇海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只提交鹏远公司委托银行向员工代发工资的《批量转帐成功清单》及何崇海2013年3、4月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虽然《批量转帐成功清单》反映了何崇海的扣后工资即实发工资,而平均工资是指应发工资,《批量转帐成功清单》及何崇海2013年3、4月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不能真实地反映何崇海的应发工资数额,只有何崇海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何崇海月平均工资数,既然鹏远公司��提供何崇海2013年3、4月签名确认的工资表,那么更进一步说明鹏远公司应当持有何崇海其他时间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更何况,鹏远公司在案涉仲裁阶段中已向仲裁庭提交了何崇海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表,鹏远公司在本案中故意不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应推定何崇海主张其平均工资为4093.34元成立,但鉴于何崇海对于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何崇海的平均工资为2853.10元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何崇海服从该仲裁裁决,故对于何崇海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53.10元予以确认。因此,鹏远公司应依法支付何崇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62768.20元(2853.10元×11个月×2倍),鹏远公司诉请无需支付何崇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768.2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鹏远公司与何崇海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3日已解除;二、限鹏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崇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768.20元;三、驳回鹏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鹏远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鹏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焦点关键有误,本案焦点关键应为何崇海是否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何崇海的行为违反《岗位说明》中其岗位职责和鹏远公司《生产制程控制管理程序》的要求。鹏远公司的《生产制程控制管理程序》第4.10条规定,在生产过程中生产人员应根据品管课的要求,做好生产品质自主检查,并按规定做好相关自主检查记录。生产班长应如实正确填写生产日报表和生产指示卡等相关生产记录。每张生产单生产完毕后,将相关资料要整理归档,以便追溯查询。何崇海岗位职责为:1.按公司规定及指示进行主要生产设备的操作;2.定时对生产品质及安全措施进行检查及报告异常情况;3.负责安排及监督生产工人的工作;4.对物品领出与入库进行监督;5.发生故障或工伤时处理解决、上报,并请求上司协助、支持;6.对生产型号、货量作清晰、详细记录;7.执行上级委派的其他合理性的工作或项目。何崇海2013年3月10日制作的《鹏远公司生产部打包生产日报表》打包情况记录为:总包数2001,生产批号:EAP1303101,但鹏远公司在现场发现编号为EAP1303101-2002、EAP1303101-2003两包货物,即鹏远公司发现在2013年3月10日机器设备有打包生产2002、2003两包货物。两包货物何崇海并��记载在2013年3月10日的《鹏远公司生产打包生产日报表》中;何崇海2013年3月12日制作的《鹏远公司生产打包生产日报表》打包情况记录为:总包数4022,生产批号:EAP1303121,但鹏远公司在现场发现编号为EAP1303121-4023、EAP1303121-4024、EAP1303121-4025、EAP1303121-4026四包货物,在成品区尾板发现编号为EAP1303121-4033一包货物,即鹏远公司发现在2013年3月12日机器设备有打包生产4023、4024、4025、4026、4033五包货物,但该五包货物何崇海均未记载在2013年3月12日的《鹏远公司生产部打包生产日报表》中;鹏远公司在生产区发现6包没有任何编码的货物,包装袋没有任何标识,没有入成品区;鹏远公司在边角料区发现批号为MF3701EAE1303222的成品货物,但何崇海在2013年3月22日《鹏远公司生产部打包生产日报表》并无相关打包生产的记载;鹏远公司发现5包PP100R成品摆放在饲料区;鹏远公司发现30���PP500H成品摆放在边角料区;鹏远公司发现20包MF3701成品摆放在边角料区。从以上可见,何崇海存在生产管理混乱、货物不入账不入仓库、将成品放置到边角料区、未正确填写生产日报表等相关生产记录、未对物品入库履行监督责任等。何崇海将成品摆放在边角料区(已核销完税区)行为违反海关法规定可能导致鹏远公司和其他管理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何崇海多次、多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已达到法律意义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定制度的程度。二、鹏远公司单独处理何崇海一人并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1.何崇海多次、多处违反规定制度的行为并不是偶然;2.何崇海在生产、记录、入库监管整个过程中均出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的情况;3.鹏远公司解除何崇海劳动关系是因为何崇海行为达到严重违反规定制度的情形,其他人员有失职但未达严重的情形。鹏远公司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鹏远公司无需支付何崇海赔偿金62768.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何崇海承担。被上诉人何崇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鹏远公司向本院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涉案批次货物属海关监管,为全免税物品。何崇海经质证,认为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何崇海没有提交新证据。另,鹏远公司申请本院前往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梅塘派出所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摆放塑料包的现场照片及相关笔录。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鹏远公司制作岗位说明,何崇海担任生产班长的职责包括:1.按公司规定及指示进行主要生产设备的操作,占整体工作30%;2.定期对生产品质及安全措施进行检查及报告异常状况,占整体工作20%;3.负责安排及监督生产工人的工作,占整体工作20%;4.对物品领出与入库进行监督,占整体工作10%;5.发生故障或工伤时处理解决、上报,并请求上司协助、支持,占整体工作10%;6.对生产型号、货量作清晰、详细记录,占整体工作5%;7.执行上级委派的其它合理性的工作或项目,占整体工作5%。鹏远公司于2013年4月3日通告辞退何崇海,通告上记载何崇海作为资深生产班长,“对应入帐而不入帐或短入帐之情况,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有无合理解释其发生隐瞒产品的原因”,“按《员工手册》:(1)第一章第六条:1.所有员工须恪尽职守,以完成所属职务的各项要求。(2)第五章第二条:公司所有员工都必须严格遵守诚实正直的职业操守……以及公司的政策、标准和程序。(3)第八章第六条:9.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包括但不限于)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有权立即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给予任何口头或书面警告,不需给予任何通知期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9.4偷窃或侵占同仁或公司财务;9.16严重违反公司厂规或规章、制度,违者将与同违者及协助或教唆他人违反者受同等处罚;9.21严重违反部门内部有关规定;9.24严重影响公司诚信或声誉的行为,在公司服务期间,员工行为对公司声誉和财产造成或可引致严重损害或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等值超过人民币1000元(含)以上)。该员工之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即日无偿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鹏远公司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其二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鹏远公司二审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鹏远公司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鹏远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鹏远公司应否支付何崇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鹏远公司辞退何崇海是否合法,应审查鹏远公司2013年4月3日通告上所记明的辞退依据。鹏远公司主张厂区内货物被隐瞒,但不能证明何崇海实施了相应行为,不能认定何崇海曾参与货物被隐瞒的事件。鹏远公司以《员工手册》上“偷窃或侵占同仁或公司财务”的规定作为辞退决定依据之一,缺乏证据证实。何崇海担任生产班长,主要负责生产工作的安排,何崇海有进行生产记录,并按生产信息登记入库,履行了正常的生产管理职责。何崇海宏观上负责鹏远公司部分生产程序的管理,但鹏远公司生产的业务量较大,个人无法精确跟踪每一批次货物的生产全程。鹏远公司尚无法证实实施隐瞒货物的行为人,而行为人客观上会采取各种措施逃避鹏远公司的监管,降低何崇海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可能性,相对而言就要求何崇海具备更高的工作警觉性。何崇海履行了正常的工作职责,何崇海仅在特殊的异常情况下出现工作疏忽的因素。鹏远公司的生产有严格的海关监管要求,但其对原料、产品的保管、核查却缺乏其他有效的实时��管措施,致使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鹏远公司主张货物被隐瞒,但其要求何崇海履行高于其正常工作的监管职责,何崇海工作上尽管有疏忽因素,但鹏远公司所有的管理风险仅由何崇海一人全部承担,并不合理。何崇海尚未达到严重失职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鹏远公司据此将其辞退,缺乏法律依据。进一步而言,鹏远公司主张货物被隐瞒的事实尚未查清,也没有查明隐瞒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对涉案成品是否属于被故意隐瞒的情形并不明确,不能排除存在其他职工不按规范存放货物的违规情形,因而鹏远公司主张货物被他人实施隐瞒行为,依据亦不充分。综上,鹏远公司辞退何崇海的依据均不能成立,其辞退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鹏远公司依法应支付何崇海赔偿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鹏远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鹏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鹏远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嘉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