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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日在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和原告父母吵闹,嫌弃丈夫,吵闹不安,原告处处忍让,在2007年6月份,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四处寻找被告,至今无音信。被告的离家出走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及痛苦,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现被告胡某离家出走,达六年之久,至今无音信。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梁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较弱。被告胡某长期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会收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