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支行与被告王海明、申金霞、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支行,王海明,申金霞,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董启增,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系该行职员。被告王海明,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申金霞,女,1973年6月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嘉权,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支行与被告王海明、申金霞、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559元,减半收取1279.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支行承担。审 判 长  白晓萍审 判 员  周立永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