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施文广与陈荣光、陈忠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文广,陈荣光,陈忠平,杨四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施文广。被告:陈荣光。被告:陈忠平。被告:杨四弟。原告施文广诉被告陈荣光、陈忠平、杨四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向三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光、陈忠平、杨四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广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第一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并由第二、第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第二、第三被告也未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20000元从2012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剩余利息自愿放弃。被告陈荣光、陈忠平、杨四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荣光、陈忠平、杨四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荣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施文广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日和还款到账日均以一天计算,若被告陈荣光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此外被告陈荣光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被告陈忠平、杨四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陈荣光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一份。至庭审之日止,被告陈荣光分文未还该笔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告陈忠平、杨四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荣光在收取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将利息调整为2万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平、杨四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光、陈忠平、杨四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文广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万元。二、被告陈忠平、杨四弟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