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与杭州鹏远纺织品有限公司、王飞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杭州鹏远纺织品有限公司,王飞鹏,王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负责人:李勤。委托代理人:冯旦华、杨帆。被告:杭州鹏远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鹏。被告:王飞鹏。被告:王珊珊。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为与被告杭州鹏远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王飞鹏、王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远公司、王飞鹏、王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起诉称:被告鹏远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贷款固定月利率为6.5001‰,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王飞鹏、王珊珊各向原告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一份,为被告鹏远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飞鹏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被告鹏远公司向原告的所有贷款均由被告王飞鹏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被告王飞鹏所有的富阳市受降镇上林路1号上林湖花园涵山丽舍6号(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为鹏远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富房他证字第820**号)。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被告鹏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存贷款利息,发生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鹏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123500元(暂算至2013年7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息计收;二、被告鹏远公司承担律师费166000元;三、被告王飞鹏、王珊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处分被告王飞鹏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富阳市受降镇上林路1号上林湖花园涵山丽舍6号,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补充陈述以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从被告鹏远公司的账户中扣划利息388.12元。鉴于此,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鹏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123111.88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鹏远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权利、义务的约定。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飞鹏、王珊珊为被告鹏远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飞鹏为被告鹏远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房产抵押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富房他证字第820**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飞鹏提供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所欠利息的金额和计算公式。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账号分户明细查询单、对公借据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鹏远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9.律师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杭州银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鹏远公司、王飞鹏、王珊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提交的证据1-5、7-9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证据之间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6系由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自行制作的利息计算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9月12日,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与鹏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鹏远公司向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00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利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鹏远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鹏远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鹏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即构成违约,杭州银行环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鹏远公司立即清偿;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自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向鹏远公司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等。(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王飞鹏、王珊珊分别向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承诺为鹏远公司与杭州银行环北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时,王飞鹏、王珊珊均承诺:上述借款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三)2012年9月12日,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与王飞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飞鹏以其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受降镇上林路1号上林湖花园涵山丽舍6号房产为鹏远公司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与杭州银行环北支行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融资余额11300000元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同日,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与王飞鹏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四)2012年9月13日,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向鹏远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鹏远公司支付了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此后的利息未予支付。2013年6月21日,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从鹏远公司的账户中扣收利息388.12元。(五)2013年7月26日,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鹏远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同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向鹏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六)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3年7月18日与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于同年9月支付代理费16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与被告鹏远公司、王飞鹏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王飞鹏、王珊珊分别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鹏远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鉴于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已经以起诉的形式向被告鹏远公司作出了要求提前清偿贷款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含罚息)、复息的约定,本院对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主张被告鹏远公司立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亦符合借款合同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鹏自愿以其坐落于富阳市受降镇上林路1号上林湖花园涵山丽舍6号房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在被告鹏远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利。同时,被告王飞鹏、王珊珊自愿为被告鹏远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依法应对被告鹏远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鹏远公司、王飞鹏、王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鹏远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杭州鹏远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利息123111.88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12日,此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杭州鹏远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律师费损失166000元;四、若被告杭州鹏远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二、三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可就被告王飞鹏所有的坐落于富阳市受降镇上林路1号上林湖花园涵山丽舍6号(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820**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王飞鹏、王珊珊对被告杭州鹏远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4元(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已预交488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824元,由被告杭州鹏远纺织品有限公司、王飞鹏、王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徐 加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