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景良与黄光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景良;黄光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李景良。委托代理人邵锦荣,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宗。原告李景良与被告黄光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良的委托代理人邵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光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景良和被告黄光宗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3年4月19日,被告黄光宗和另一借款人张涛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19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原告当日以现金向被告黄光宗支付借款,同时被告黄光宗和另一借款人张涛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借款85000元。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光宗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光宗立即向原告偿还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2314,合计87314元(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光宗承担。原告另作说明:借款合同中张祝康、赵玉屏是张涛的父母,刘素东是黄光宗的母亲,分别由张涛和黄光宗所写,与本案无关;原告坚持不起诉张涛,自愿承担其法律后果。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背面另写收据)(1份,原件),证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黄光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光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进行抗辩、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光宗、案外人张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光宗和案外人张涛因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同日,在上述《借款合同》的背面,被告黄光宗和案外人张涛还签名确认了一份《收据》,确认已收到借款85000元。被告黄光宗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景良与被告黄光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光宗向原告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黄光宗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作出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确认被告黄光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被告黄光宗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被告黄光宗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光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光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予原告李景良,并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991.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光宗负担,被告黄光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