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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武某、聂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宋辉。原审被告人聂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聂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聂某犯罪部分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6月21日凌晨,任玉龙、王腾龙、XX学(均已判刑)、胡良刚(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武某驾驶的“黑车”,被告人武某明知任玉龙等四人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黑车”至慈溪市横河镇彭桥村。后任玉龙等四人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飞龙轴承厂办公室内,因撬不开保险箱,就打电话给周蒙蒙(已判刑)送大一点的撬棍至作案地点。被告人武某按王腾飞的要求开车接送周蒙蒙至作案地点附近,周蒙蒙将撬棍交与王腾龙等人。后任玉龙、王腾龙、XX学等人撬开保险箱,窃得人民币59000余元及放在办公室内的软中华香烟16条(价值人民币12000元)等物。2.2012年6月23日凌晨,任玉龙、王腾龙、XX学、胡良刚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武某驾驶的“黑车”,被告人武某明知任玉龙等四人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黑车”至慈溪市庵东镇振东村工业园区环区南路408号,后任玉龙等四人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宁波盛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撬开保险箱,窃得人民币30000余元、纪念版人民币一套(价值人民币45000元)、软中华329香烟125条(价值人民币93750元)、软中华2字头香烟25条(价值人民币14500元)、冬虫夏草牌香烟15条(价值人民币18000元)、花利群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5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等物。后被告人武某又驾车接任玉龙等人逃离现场。3.2012年6月30日凌晨,任玉龙、王腾龙、XX学、胡良刚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聂某驾驶的“黑车”,被告人聂某明知任玉龙等四人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黑车”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后任玉龙等四人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宁波市万爱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白色苹果ipad1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白色苹果ipad3一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无法估价)、硬盒中华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840元)等物。后被告人聂某又驾车接任玉龙等人逃离现场。4.2012年7月10日凌晨,任玉龙、王腾龙、XX学、胡良刚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聂某驾驶的“黑车”,被告人聂某明知任玉龙等四人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黑车”至慈溪市庵东镇江南村江中路8号,后任玉龙等四人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慈溪市全盛壳体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撬开保险箱,盗走金条3条共计110克(价值人民币36000元)、软中华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6000元)、精装礼盒熊猫牌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等物。盗窃完成后由周蒙蒙驾车接任玉龙等人逃离现场。5.2012年7月13日凌晨,任玉龙、王腾龙、XX学、周蒙蒙、胡良刚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聂某的“黑车”,被告人聂某明知任玉龙等人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黑车”至慈溪市胜山镇胜西大道西路488号,后任玉龙等四人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慈溪市汇银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撬开保险箱,窃得人民币7500余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酷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中华牌香烟20余包(价值人民币1500元)等物。后任玉龙、王腾龙、XX学、胡良刚又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四塘南村四塘东123号,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宁波市罗希雨服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等物。盗窃完成后由周蒙蒙驾车接任玉龙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武某对相关盗窃犯罪活动不知情,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与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武某无罪。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原审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应某、孙某、赵某、袁某、杨某、徐某陈述,同案犯任玉龙、王腾龙、XX学、周蒙蒙、胡良刚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亦有上诉人武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在案,原审被告人聂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上诉人武某在2012年8月1日到案当日即交代了其明知同案犯任玉龙等人去盗窃的情况下仍驾车接送等情况,被刑事拘留后在看守所中亦承认过是知道同案犯去盗窃的。同案犯任玉龙、王腾龙、XX学、周蒙蒙供述证实上诉人武某对他们去盗窃是明知的。同案犯任玉龙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犯罪,上诉人武某作为盗窃的共同犯罪人,依法应当承担盗窃犯罪的相关刑事责任。上诉人武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武某不构成盗窃罪等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原审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武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聂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聂某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聂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晔审 判 员 陈 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礼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