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兰诉被告蔡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兰,蔡*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严*兰,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黎露丝,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泳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发,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魏*。委托代理人张丹峰、雷煜,该公司职员。原告严某兰诉被告蔡某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兰的委托代理人黎露丝,被告蔡*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13时50分许,何淑红驾驶粤ES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荷城沿三和路往杨和镇方向行驶,当驶至三和路佛山雄顺达金属板业有限公司路段在变更车道的过错中,遇被告蔡*发超速驾驶粤EY4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荷城沿三和路往杨和镇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4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淑红与被告蔡*发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内踝粉碎性骨折并胫距关节半脱位;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挫擦伤。据原告调查得知,被告蔡*发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粤EY4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之日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索赔金额的明细为:1.伤残赔偿金76410.82元;2.医疗费15486.65元;3.护理费1000元;4.住院伙食费500元;5.医疗用品费用15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营养费1000元(酌情);8.交通费800元(酌情);9.误工费6666.67元;10.司法鉴定费2100元;11.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以上合计为118114.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发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垫付13363.95元。自愿放弃对何淑红的起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发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严*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蔡*发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蔡*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蔡*发与何淑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4.户口本、户籍证明、亲属证明各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严婉琪、严梓毅、崔合意系原告需抚养的亲属;5.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治疗单各1份,放射科报告书、复诊门诊单各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及复诊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5张、诊金2张及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15486.65元医药费的事实;7.医疗用品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150元医疗用品费用的事实;8.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花费2100元司法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求抚养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且被告蔡*发与何淑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也放弃对何淑红的起诉,超出1万元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2.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不应计算为100元每天,应为50元每天,且原告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医疗费发票,被告计算只有2114.2元,对于被告蔡*发支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对证据7,被告认为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支付,且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对证据8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规定,且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司法鉴定书的意见与重新鉴定申请书的意见一致。被告蔡*发对原告所举证据1-8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超过1万元的部分应该由原告承担50%的损失,且被告蔡*发已经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故对于被告蔡*发支付的1万元应相应扣减;2.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因为原告在未完全治疗终结时就已经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不合理,具体理由与重新鉴定申请书理由一致;3.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蔡*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实。1.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不能够同时主张的;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请求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医疗机构亦未提及到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治疗的事实;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其往返就医机构的车次、人数、日期等有效的票据支持,故不予认同;4.误工费6666.67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缺少了相关证据,根据住院10天,医嘱休息30天来计算,共计40天,也就是5000元/月的误工计算,无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财务明细表、纳税证明及相关证据证明该收入;5.不支持医疗用品费15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一张医疗护理品销售信誉卡,并不是发票,也没有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的事实(无客户付款名称),另外一张恒生医疗护理用品收据也没有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的事实(无客户付款是谁);6.护理费1000元的费用过高,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广东省通用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7.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无相关的证据支持,被告存在异议;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410.82元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7.40元的证据不足,应予剔除,因原告提供的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级别为十级,并没有说明原告失去劳动能力而需要支付的抚养费。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被告蔡*发举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938.45元;2.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医疗费一共是12958.6元,其中5000元是由何淑红自己垫付的,而被告蔡*发已经为何淑红垫付了医疗费7958.6元;3.陪人费收据、拖车费发票各1张,证明被告已经为何淑红垫付了陪人费1120元和拖车费70元。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包含票据号码为JP71229338的发票,票据金额为566元。对于被告为何淑红垫付的医疗费、陪人费和拖车费,不属于原告给代理人的授权,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蔡*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原告提供的虽���是正规发票,但结全原告的伤情,原告的确需要支出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规定,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是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伤残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据,鉴定依据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评定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蔡*发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13时50分许,何淑红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严*兰从荷城沿三和路往杨和镇方向行驶,当驶至佛山市高明区三和路佛山雄顺达金属板业有限公司路段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遇被告蔡*发超速驾驶粤EY4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荷城沿三和路往杨和镇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何淑红和原告严*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淑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严*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被转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6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左侧内踝粉碎性骨折并胫距关节半脱位;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嘱:1.出院带药,适当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建议出院后休息壹个���;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因此共花费医疗费16052.6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蔡*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3938.45元。原告住院期间还因伤购买了150元的拐杖、腿垫等医疗用品。2013年8月5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8月12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严*兰因左小腿损伤致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严*兰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何淑红的追偿权利。另查:1.原告严*兰的父亲已故,母亲崔合意于1932年11月11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有八名成年子女;原告与其丈夫严永佳于1999年6月24日生育女儿严婉琪,2004年8月13日生育儿子严梓毅。2.肇事车辆粤EY4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蔡*发,被告蔡*发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何淑红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33号。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33号案原告何淑红的损失为28913.02元(含医疗费14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8274.52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127元)。本院认为,何淑红与被告蔡*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发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淑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严*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医院的诊断结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蔡*发、被告保险公司及另一致害人何淑红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对另一致害人何淑红主张赔偿权利,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体现,该行为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严*兰在本次事故中的应得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析如下:医疗费。原告因伤共用去医疗费16052.65元,另外购买医疗用品费150元,合共16202.65元,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6日),按当地护理标准50元/天,计为5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费按当地标准50元/天,计为500元;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即为97天(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共4235.7元(1310元/月÷30天×97天);营养费。原告虽未能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属于粉碎性骨折,且被评为��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的营养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8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证实,但原告来回禅城与高明就医,的确需要花费交通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亦未算偏高,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评残鉴定费。原告进行评残鉴定,且有收费发票(应按发票所标数额为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是佛山市本地居民,故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并以1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同理,其需要承担的扶养费亦应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需承担的扶养费。原告需要扶养的人包括母亲崔合意(1932年11月11日生),需要扶养的年限为5年,有8个扶养义务人,即原告每年需要���担母亲的扶养费为2799.54元(22396.35元/年÷8人);女儿严婉琪于1999年6月24日出生,需要扶养的年限为4年,有2个扶养义务人,原告每年需要承担的扶养费为11198.175元(22396.35元/年÷2人);儿子严梓毅于2004年8月13日出生,需要扶养的年限为10年,有2个扶养义务人,原告每年需要承担的扶养费为11198.175元(22396.35元/年÷2人);合计25195.89元,已经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应以22396.35元/年为限。第一阶段即第一年至第四年,原告严*兰需同时扶养3人,承担的扶养费为8958.54元(22396.35元/年×4年×10%);第二阶段即第五年,原告严*兰需同时扶养母亲和儿子两人,承担的扶养费为1399.77元(2799.54元×10%+11198.175元×10%);第三段即第六年至第十年,原告严*兰需要扶养儿子一人,承担的扶养费为5599.09元(11198.175元/年×5年×10%);故扶养费为15957.40元。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6410.82元(60453.42元+15957.4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即按6000元计。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对其心理、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且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同时考虑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另一肇事者何淑红的追偿权利,故对其请求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2249.17元(含医疗费162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4235.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评残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76410.8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EY4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何淑红和原告严*兰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何淑红的损失为28913.02元(含医疗费14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8274.52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127元);造成原告严*兰的损失为112249.17元(医疗费162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4235.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评残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76410.8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何淑红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5591.5元(包括医疗费14191.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严*兰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23202.65元(包括医疗费16202.6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和营养费500元);两人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38794.15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两受害人应按比例在���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配赔偿款,即由何淑红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款为4019.03元(15591.5元÷38794.15元×10000元),原告严*兰为5980.97元(10000元-4019.03元)。何淑红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0194.52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8274.52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严*兰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89046.52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4235.7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6410.82元、评残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人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99241.0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可足额赔偿给何淑红和原告严*兰。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得的赔偿为95027.49元(包括医疗费5980.97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4235.7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6410.82元、评残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17221.68元(112249.17元-95027.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50%责任赔偿给原告,计为8610.84元(17221.68元×5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03638.33元(95027.49元+8610.84元)。被告蔡*发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13938.45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予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9699.88元(103638.33元-13938.45元)。被告蔡*发替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3938.45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89699.88元给原告严*兰;二、驳回原告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缓缴),由原告严*兰负担17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乐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