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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照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宋强诉闫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强,闫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照民初字第64号原告:宋强,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勇,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所良,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学君,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原告宋强与被告闫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但至今尚欠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万元。被告辩称,我欠的钱已经付清,但是欠条没有收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宋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正),07年5月8号,欠款人:闫学君”。之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至今尚欠2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35000元不全是借原告的款,还包括其他人的,实际只借了原告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审理中,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25000元,并提交收条6张予以证实,原告对其中由姜日明签名的3张收条予以认可,称是原告委托姜日明向被告代收的借款,对其余3张他人签名的收条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的3张收条偿还的是原告的借款。庭审调解时,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庭审陈述、借条、收条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称实际只借了原告2万元,借条上注明的借款35000元还包括他人借款,但被告对自己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5000元;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25000元,而原告只认可偿还了15000元,被告对自己的该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为15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学君应偿还原告宋强借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岩松审判员  张洪华陪审员  宋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鹏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