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牟银草与田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银草,陈书侠,郭义成,田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牟银草,女,汉族,生于1954年4月16日,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农民。系受害人郭东峰之母。原告陈书侠,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25日,职业同上。系受害人郭东峰之妻。原告郭义成,男,汉族,生于2001年11月28日,职业同上。系受害人郭东峰之子。法定代理人陈书侠,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25日,职业同上。系原告郭义成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关祥,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5日,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农民。系原告陈书侠之兄。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龙,男,回族,生于1976年11月20日,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农民。系宁E286**号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拜文平,崆峒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下述简称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责人丁宇,该支公司经理(缺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益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牟银草、陈书侠、郭义成与被告田玉龙、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有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银草、陈书侠、郭义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关祥、车登明、被告田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拜文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银草、陈书侠、郭义成诉称:2013年8月17日21时30分许,受害人郭东峰驾驶陕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载西瓜由宁夏驶往宝鸡途中,经马安公路四台坡路段下坡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田玉龙所有的雇佣马永平驾驶的宁E286**号重型半挂车碰撞,致受害人郭东峰和马永平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1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郭东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永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被告田玉龙为宁E286**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它险种。受害人郭东峰为其所有的陕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万元的驾驶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其它险种。原告牟银草患脑梗塞、半身不遂等疾病,原告陈书侠亦为残疾人,下肢残疾,无法行走,受害人是原告一家唯一的经济支柱和生活来源,受害人亡故后,使原告一家生活无着,陷入困顿之中。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玉龙向三原告赔偿受害人郭东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火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368979.18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宁E286**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三原告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直接向三原告支付;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AE05**号车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并直接向三原告支付;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AE05**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的40%并直接向三原告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玉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甘肃省的标准计算;原告牟银草59岁,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责任比例应按3︰7划分。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陕AE0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驾驶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80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按照受害人亲属与原告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扣除残值,包括施救费为5142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索赔依据,责任不在我公司,原告可直接向我公司请求保险理赔。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违约之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宁E286**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包括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在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人仅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不存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对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损失项目,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赔偿,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它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牟银草、陈书侠、郭义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牟银草、陈书侠、郭义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五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陈仓区阳平镇三联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及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陈仓区阳平镇民政工作站、三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牟银草的扶养义务人有二人、原告家庭经济困难。3、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4、陕AE05**号车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郭东峰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郭东峰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依法进行了登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限额为10.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5、宁E286**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马永平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永平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6、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凉市崆峒区殡仪馆出具的尸体火化证明、宝鸡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郭东峰死亡。7、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与受害人亲属马录宝签订的定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51428元。8、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9、火化费、骨灰盒及殡仪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5330元。10、施救费、停车费及垃圾清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8800元。11、原告牟银草在西机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牟银草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12、原告陈书侠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书侠肢体叁级残疾。13、交通费票据二十五份,证明原告花支交通费49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田玉龙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6、8、9、10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陈仓区阳平镇民政工作站、三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据6中的宝鸡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为复印件;证据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9火化费和殡仪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证据10施救费,定损协议书中扣除残值包含施救费定损为51428元,因此施救费不应再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牟银草、陈书侠、郭义成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6中的证明虽为复印件,但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致两车驾驶员马永平、郭东峰当场死亡”,与原告提供的死亡注销证明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火化费和殡仪费票据,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上述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上述费用在定损协议书中已经包含,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玉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田玉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宁E286**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田玉龙。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宁E286**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4、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郭东峰所有的陕AE05**号车的车辆登记及投保的保险情况。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田玉龙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21时30分许,受害人郭东峰驾驶陕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载西瓜由宁夏驶往宝鸡途中,途经马安公路四台坡路段(23KM+650M处)下坡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马永平驾驶的宁E286**号重型半挂车载彩钢板32.56吨(核载34.00吨,乘坐田虎、田玉龙)碰撞,致两车驾驶员马永平、郭东峰当场死亡,乘车人田虎、田玉龙受伤,两车严重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1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东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虎、田玉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1、陕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受害人郭东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和10.8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宁E286**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田玉龙,马永平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受害人郭东峰生于1977年5月13日,现年46周岁。4、受害人郭东峰的被扶养人有其子原告郭义成,生于2001年11月28日,抚养期限为6年,农村居民,抚养义务人有2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可以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被告马永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造成受害人郭东峰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马永平是被告田玉龙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田玉龙依法应当对其雇员马永平造成受害人郭东峰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田玉龙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受害人郭东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较公平合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违约之诉,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郭东峰因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死亡,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郭东峰的近亲属提出了由保险人赔偿的请求,尽管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违约之诉,但违约之诉的赔偿依据是侵权之诉,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可以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牟银草属于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未达到法定被扶养人的年龄,虽然患有疾病,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义成属于未成年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原告住所地陕西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按照陕西省的标准每年5115元计算6年,支持1534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内。(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误工损失按照5人7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按农村居民年人均工资标准25733元/年计算,支持2467.54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支持49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确给受害人的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的裁判标准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4)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甘肃省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支持343138元。(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132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支持19566元。(6)尸检费和鉴定费:尸检费1000元和事故车辆技术性能检测费800元,是原告向交警部门交纳的为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及损失大小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以受害人亲属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定损协议金额51428元(含施救费)予以支持。(8)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化费、殡仪费及骨灰盒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郭东峰的死亡赔偿金358483元(含被扶养人郭义成生活费15345元)、丧葬费1956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98元、误工损失2467.54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51428元、车辆检测费800元,共计45424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宁E286**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牟银草、陈书侠、郭义成赔偿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2242.54元的30%即102672.76元,以上共计赔偿214672.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AE05**号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牟银草、陈书侠、郭义成赔偿5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428元的70%即34599.60元,以上共计赔偿84599.60元;其余154970.18元,由原告牟银草、陈书侠、郭义成自负。(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牟银草、陈书侠、郭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三原告承担2265元,被告田玉龙承担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有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雨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