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中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黄健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九中刑一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健。200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浔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庐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下旬,浔阳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黄健身上可能藏有大量毒品。2013年5月26日15时许,该局民警在浔阳区龙海鱼坊附近发现黄健,尾随黄健至其租住的莱茵美郡22栋楼底,后将黄健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手提袋里面查获白色晶体5袋。随后民警又在黄健的“长城”汽车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经九江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白色晶体共重41.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健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1.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健200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后又非法持有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健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黄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了上诉,另认为其持有毒品数量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健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1.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提出的持有毒品的数量没有那么多的上诉意见。经查,该案涉案毒品的数量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上诉人黄健的指认照片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健亦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黄健的持毒数量应予认定,故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黄健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对上诉人黄健在法律幅度内予以综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炜审 判 员 杜江星代理审判员 刘选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