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施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施某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雷某某。法定代理人雷月强,原告雷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某。法定代理人罗玲玉,被告施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朝友,古蔺县大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某某撤回对被告施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俐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强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