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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重兴寺村农工商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重兴寺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重兴寺村。法定代表人李静,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重兴寺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重兴寺村。法定代表人皮红喜,社长。上诉人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重兴寺村经济合作社(原名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重兴寺村农工商合作社,2013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079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重兴寺村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重兴寺村经济合作社与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补签租赁协议,约定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租赁重兴寺村南集体土地从事包装制品经营。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租赁土地上兴建厂房从事经营至今,却从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租赁集体土地用于包装制品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重兴寺村经济合作社与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重兴寺村经济合作社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等。一审法院向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将该土地租给了第三方,且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搬至北京市西城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租赁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将该土地租给了第三方,且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搬至北京市西城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107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重兴寺村经济合作社对于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重兴寺村经济合作社系依据其与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朝阳区管庄乡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租赁的土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重兴寺村村南,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永允恒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