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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75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赵秀红,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代召国、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基础不扎实,再加上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的不同,致使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强势,原告事事忍让。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及家人。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亲情、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婚后第二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就离婚一事,原告于2012年10月诉至法院,2012年12月1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毫无改善,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毛靖远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毛靖远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和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一直很稳定,双方互敬互爱,因家庭琐事很少发生争执。被告尊老爱幼,根本不存在不尊重,经常辱骂原告及其父母和家人的情况。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的态度,就原告对婚姻的不忠给予悔改的机会,被告有信心感化原告,与原告一同重造幸福美满的家庭,也给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子,取名毛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原、被告沟通不及时,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告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个儿子,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有共同住房,工作和收入均较为稳定,且孩子刚13岁,正是学习和成长的关键时刻,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抚养好孩子,原、被告仍能组建一个幸福的家庭。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甲和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政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