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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XX等被告陈国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龚亚兵,男,1991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原告石高恒,男,1986年生,住潢川县黄寺岗镇。原告XX,男,汉族,1989年生,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俊,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顺,男,汉族,1962年生,住信阳市狮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法定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亚兵、石高恒、江洋与以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俊、被告陈国顺、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11时,被告陈国顺驾驶豫S254**号小车行至106国道潢川县新鑫建材厂门口时,与龚亚兵驾驶的豫S322**摩托车相撞,造成龚亚兵、摩托车乘座人XX、石高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国顺负全责,特要求以上被告赔偿XX124210元,龚亚兵42102元,石高恒6000元。被告陈国顺辩称,事故是事实,已垫付部分款项,买有交强险。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个别项目不合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1时,陈国顺驾驶豫S254**号车行至106国道潢川县新鑫建材厂门口时,与龚亚兵驾驶的豫S322**摩托车相撞,造成龚亚兵,摩托车乘坐人XX��石高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8日,潢川县交警大队下发(2013)第108号认定书、认定陈国顺负全责。2013年8月5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下发(2013)59号摩托车受损结论书、认定估损值为2912元。龚亚兵受伤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4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药费8094.39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双下肢外伤并非韧带拉伤,右胫骨平台骨挫伤等,2013年9月18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121号意见书认定龚亚兵的误工损失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检查费1800元。诉讼中,原告龚亚兵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094.39元;2、误工费14085元;3、护理费7041元;4、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补费1750元;6、交通费170元;7、鉴定费1800元;9、车损2912元;总计42102元。石高恒受伤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8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药费4886.79元,被诊断为胸部、双下肢、面部外伤、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诉讼中,石高恒请求赔偿6000元(不含医疗费)XX受伤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7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药费14239.42元,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半年。2013年9月10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116号意见书认定XX伤残等级系10级,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诉讼中,原告XX提出以下赔偿请求1、医疗费14239.42元、2、误工费,住院38天,误工3024.8元、带钢板1年误工费29054元、休息半年误工费14527元,以上合计46605元;3、住院伙补1140元;4、护理费3024元,休养半年护理费14527元、5、后期医疗费5000元、6、营养费1000元、7、伤残补助40884.28元、8、精神赔偿10000元、9、交通费530元、10、鉴定费1500���,合计124210元。(医疗费陈国顺已付。)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54元。肇事车辆豫S254**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时至2013年6月29日24时止。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应遵守交通法规,因违法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国顺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龚亚兵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094.9元;2、误工费29054÷365×120=9552元;3、护理费25379÷365×90=6257.83元;4、营养费60×20=1200元;5、住院伙补费35天×30元=1050元;6、交通费170元;7、鉴定费1800元;8、车损2912元;9、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元;以上共计32036.22元。认定石高恒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000元。认定XX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14239.42元;2、误工费(38天+180天)×29054元÷365天=17352.8元;3、住院伙补30元×38天=1140元;4、护理费原告XX请求住院期间+休养半年过长本院比照龚亚兵酌定为100天即25379元÷365天×100=6953.15元;5、后期医疗费5000元;6、营养费38天×20元=760元;7、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8、交通费530元;9、残赔金40885.24元;10、鉴定费1487元,以上共计9334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7352.8元、护理费6953.15元、残赔金40885.24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0721.19元;赔偿石高恒误工费、护理费、交运费6000元;赔偿龚亚兵误工费9552元、护理费6257.83元、交通费17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8979.83元。二、限被告陈国顺赔偿原告XX医药费4239.42元、住院伙补1140元、营养费76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87元,总计12626.42元;赔偿原告龚亚兵医疗费8094.3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补105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912元,总计13056.39元。被告垫付款在折抵后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履行义务。本案诉讼费4400元,原告XX负担700元,原告龚国兵负担200元,被告陈国顺负担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喜平审 判 员  胡继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