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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闫德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62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金华市人民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西路与双龙北街交叉口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后发现闫某身上有酒味,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闫某口腔呼气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遂被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抽取血样送检。11月12日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一张,光盘制作说明,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刘某、黄某、郑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