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一终字第03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费维传承包经营户与王绍其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维传土地承包经营户,王绍其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3149号上诉人(原一审被告、被申请人):费维传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费维传(曾用名王小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王绍其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绍其(曾用名王绍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维传承包经营户与王绍其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肥东民一初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王绍其承包经营户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1)合民一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2012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2)合民一提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决定撤销(2010)肥东民一初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费维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费维传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费维传、被上诉人王绍其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王绍其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绍其土地承包经营户2010年7月23日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村民组进行土地二轮承包,发包方将费维传多余的4.22亩耕地(其中炸拐田2.7亩、弯塘肚0.65亩、菜田0.87亩)调整归其承包,并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费维传拒不交出上述耕地,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实现。因不能安种庄稼,每亩每年损失收入1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费维传停止侵害、及时交付原告承包的土地4.22亩;从2006年起每年以每亩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费维传土地承包经营户一审答辩称:双方所在的村民小组于1997年就进行土地二轮承包,但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村民委员会未经其同意,强行将其承包的4.22亩土地调整给王绍其承包。村民委员会调整承包地行为违法,其没有侵犯王绍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王绍其的请求。原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肥东县店埠镇双桥村民委员会榆树村民组,被告在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了包括“炸拐田”(2.7亩)、“弯塘肚”(0.65亩)、“菜田”(0.87亩)等数亩耕地从事农业生产,当时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未进行调整,被告一直耕种自己的承包地。2005年,合宁铁路建设需要占用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肥东县店埠镇双桥村民委员会对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部分调整,被告的承包地“炸拐田”(2.7亩)、“弯塘肚”(0.65亩)、“菜田”(0.87亩)调整给原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不同意村民委员会的调整决定,拒绝将承包地交付原告,诉争耕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证明。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在一轮土地承包中取得了诉争承包地“炸拐田”(2.7亩)、“弯塘肚”(0.65亩)、“菜田”(0.87亩)的承包经营权。二轮承包时,上述土地未进行调整,一直由被告耕种。2005年,肥东县店埠镇双桥村民委员会将诉争耕地调整给原告,原告亦取得了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原告未能提供肥东县店埠镇双桥村民委员会经过合法程序调整土地的证据,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是确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设权性,不能仅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认定原告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诉争承包地并赔偿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绍其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王绍其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王绍其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裁定提审本案。2012年12月4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合民一提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决定撤销(2010)肥东民一初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重审期间,王绍其没有变更原一审的诉讼理由及请求。费维传当庭答辩称:村委会二轮承包程序不合法。二轮承包从1997年开始的,且延续一轮承包期限30年不变。1995年到2005年其缴纳了税费,应确认其是土地延长承包期内的承包人。一审重审查明:原、被告同属肥东县店埠镇双桥村民委员会榆树村民组。被告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共承包地(包括宅基地)23.41亩。2005年,双桥村进行土地二轮承包,并制定了双桥村榆树村民组土地二轮承包方案,对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农户承包地进行了调整,将涉案的“炸拐田”(2.7亩)、“弯塘肚”(0.65亩)、“菜田”(0.87亩)分给原告承包经营。2005年9月26日,双桥村委会根据土地二轮承包方案与原告签订了《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肥市农业委员会制作肥东县店埠镇双桥村榆树组农户田亩表,对原告承包的田亩数及经营权证号予以登记。同日,合肥市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登记第1251250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不同意村委会的调整决定,拒绝将承包地交付原告,诉争耕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11年8月30,被告不服合肥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登记行为,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合肥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2011年11月1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合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驳回费维传承包户的起诉。费维传承包户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皖行终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驳回费维传承包户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经营合同书、会议纪要、双桥村榆树组土地二轮承包方案、纳税通知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行终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明。一审重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所在的肥东县店埠镇双桥村于2005年实行二轮土地承包,双桥村与原告签订了《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合肥市人民政府也于2005年9月26日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括涉案的“炸拐田”(2.7亩)、“弯塘肚”(0.65亩)、“菜田”(0.87亩)在内的数亩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费维传以自1995年至2005年的税费均由其缴纳为由主张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其辩称双桥村的土地二轮承包程序不合法,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土地4.22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农业损失是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并不是直接损失也并非必然产生的利益,原告要求按照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费维传土地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炸拐田”(2.7亩)、“弯塘肚”(0.65亩)、“菜田”(0.87亩)合计4.22亩交付给王绍其土地承包经营户经营;(二)驳回王绍其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费维传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费维传对该判决不服,上诉称:1、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其所有。一轮承包时其承包了23.41亩土地,一直按政策交纳各种税费和提成。1996年,村委会按上级部门通知开展二轮土地承包,实行“大不动、小调整”,在原耕地承包期满后再延长30年不变,并重新丈量了土地。其1999年也交纳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2001年村委会已经完成了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但仅有少数农户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如杨明伟户),大部分农户的承包经营权证被扣发。2005年,因修铁路征收土地的高额补偿触动了一些人的利益,私自进行土地重新发包,实际是“第三轮”土地承包。2、既使村委会是在2005年开展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承包程序也严重违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应依法经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2005年榆树组村民有19户,超过三分之二即12户才能通过土地承包方案。但榆树组开展二轮承包时只通知少数人参加,远不是法定人数,承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绍其的诉讼请求。王绍其承包经营户答辩称:1、土地二轮承包虽然是1995年开始的,但具体落实则经历了逐步推进的过程。费维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桥村榆树组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期间是1996年开始到2001年结束。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行终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会议纪要、承包方案等证据,足以证实2005年双桥村榆树组开展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也证实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桥村榆树组二轮承包具体实施时间,即费维传是否续包了诉争的土地;二是王绍其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程序是否违法。现结合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情况,评判如下:关于双桥村榆树组二轮土地承包实施时间问题。费维传主张双桥村榆树组二轮承包时间是1996年至2001年,并称其在此期间续包了诉争土地,故主张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费维传为证明上述主张,举出的证据是:1999年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1999年杨疃村各项财贸任务分解与结算一览表、2000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2003年纳税通知书。以上证据虽然载明了费维传交纳了各种税费和提成,也反映出其于1999年交纳了2元钱的经营权证工本费,因王绍其户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记载的费维传户的承包土地亩数前后不一(面积分别为12.1亩、10.47亩、14亩、11.3亩),又无土地承包合同等其他证据印证,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起止时间。费维传举出的2001年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杨明伟的第12525039号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王绍其户否认其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该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人系店埠镇杨疃村疃西组杨明伟,发包人系店埠镇杨疃村委会,只能证明杨疃村疃西组二轮承包发证时间,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双桥村榆树组二轮承包具体实施及结束时间不具有必然的一致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因费维传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双桥村榆树组二轮承包起于1996年、止于2001年的事实,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其在1996年至2001年期间续包了诉争土地,缺乏逻辑推理前提。其主张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王绍其户举出的《关于费维传同志反映的信访事项的复查答复意见》〈肥东县人民政府东访查字(2007)4号〉、本院作出的(2011)合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后作出的(2012)皖行终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书,均确认双桥村榆树组二轮承包实施时间是2005年,一审人民法院结合王绍其户提交的会议纪要、双桥村榆树组土地二轮承包方案、《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等,综合判断双桥村榆树组二轮土地承包是2005年实际实施,并无不当。关于王绍其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王绍其诉讼期间提交了会议纪要、双桥村榆树组土地二轮承包方案、双桥村榆树组农户申请土地二轮承包登记表、其与双桥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本院作出的(2011)合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后作出的(2012)皖行终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双桥村榆树组二轮土地承包履行了召开动员会并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制定承包方案并经农户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张贴农户申请土地二轮承包登记表及签订承包合同等程序。王绍其在上述二轮承包过程中取得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费维传关于王绍其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重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费维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费维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后)审判长 王 萍审判员 王 荣审判员 轩银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旋璇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