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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陶春妹与洑思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妹,洑思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05号原告:陶春妹,女,193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洑思宏,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陶春妹诉被告洑思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妹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洑思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春妹诉称:2013年5月5日18时20分许,洑思宏驾驶皖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芜屯快速通道三元新区蒋氏汽修门前路段处,其车头撞上横过机动车道上行人陶春妹,造成陶春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洑思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23.96元(其中医药费230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58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拾级;5、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医药费及鉴定费用;被告洑思宏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8时20分许,洑思宏驾驶皖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芜屯快速通道三元新区蒋氏汽修门前路段处,其车头撞上横过机动车道上行人陶春妹,造成陶春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洑思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23043.46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顶叶脑挫裂伤伴多灶性出血,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3、头皮挫裂伤,4、全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拾级。另查明:皖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为被告洑思宏所有,该车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再查明:被告洑思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现金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230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58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3923.96元。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虽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但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该保险为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故被告洑思宏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80.50元。余款13443.46元,由被告洑思宏按责任赔偿80%为10755元,故被告洑思宏共计赔偿原告陶春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1235元;鉴于被告洑思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现金4000元,故被告洑思宏尚需赔偿原告陶春妹各项经济损失2723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洑思宏赔偿原告陶春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23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陶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元,由被告洑思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