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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晓春与邵金星、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春,邵金星,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周晓春。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委托代理人:柴晶。被告:邵金星。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星。原告周晓春与被告邵金星、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晓春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邵金星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春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星、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晓春起诉称:被告邵金星、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由被告邵金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75×××00元汇入被告邵金星账户,和支付现金48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借期延期3个月,利息按银行利率每月支付,一旦有调剂空间提前10天告知还款时间”。但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晓春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邵金星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事实;2.借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承诺还款事实;3.银行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汇款75×××00元给被告邵金星事实。被告邵金星、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金星、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邵金星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由被告邵金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原告按约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邵金星账户75×××00元和支付现金48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每月定期支付,一旦有调剂空间提前10天告知还款时间。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邵金星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金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该款由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归还,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金星、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约定的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邵金星、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金星、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周晓春借款8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邵金星、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