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13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伯康与陶应棠、沈志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康,陶应棠,沈志国,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313-2号原告李伯康,委托代理人强成伟。被告陶应棠,被告沈志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苍玉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凌仙。委托代理人石益华。原告李伯康与被告陶应棠、沈志国、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陶应棠、沈志国、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陶应棠、沈志国、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伯康申请撤回对被告陶应棠、沈志国、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李伯康承担。审判员 沈 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倩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