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鹏,曾用名XX,男,25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巷,捕前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67书指控被告人任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鹏及辩护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任鹏在本市渭滨区滨河花园1号楼13后3室其与被害人闫飞燕合租的房间,趁闫飞燕不在之际,盗走其衣柜内的联想牌S300笔记本电脑、电脑包及电脑散热器(价值共计人民币2690元),后藏匿于自己位于新建路东段5号楼2单元5楼中户的家里使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闫飞燕的陈述材料,被告人任鹏的供述与辩解,渭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任鹏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任鹏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并提交案发时间段的通话记录,证明在案发后二人一直有联系,被害人应该知道被告人拿走了电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任鹏在本市渭滨区滨河花园1号楼1303室与被害人闫飞燕合租的房间,趁闫飞燕不在之际,盗走其衣柜内的联想牌S300笔记本电脑、电脑包及电脑散热器(价值共计人民币2690元),后藏匿于自己位于新建路东段5号楼2单元5楼中户的家里使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无证据支持,且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对该事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一直有联系,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任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九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审 判 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巴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