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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执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苏林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字第31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张金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执行人苏林,男,1972年3月1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苏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09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林给付人民币38177.22元,支付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094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文清代理审判员  郭海宁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