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鲁民初字第4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明桂华诉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桂华,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4921号原告:明桂华。被告:杨凯。原告明桂华与被告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杨凯向我借款204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在2012年11月1日之前偿还借款,并约定按月息30‰计息。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利息76500元,本息合计280500元。被告辩称:钱确实是从原告处借的,借钱时将本金及利息算到一起为原告打了借条,现在无力偿还,我慢慢偿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0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超期不能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30‰支付计算。被告对原告所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虽称出具借条时把利息计算进去,但其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又未举出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到期不能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30‰支付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中包含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明桂华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利息5712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按本金204000元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合计261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被告承担2608.50元,由原告承担14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