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林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国龙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新贵林木、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龙,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人民政府,杨新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零林行初字第6号原告唐国龙,男,1960年4月10日,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云生,男,1972年7月20日,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系原告唐国龙之胞弟。委托代理人唐箭,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丘晖,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蒋海军,该乡副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隆国,永州市零陵区司法局大庆坪司法所所长。第三人杨新贵,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俊清,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系第三人杨新贵之子。原告唐国龙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庆坪乡政府)及第三人杨新贵林木、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大庆坪乡政府、第三人杨新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与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晓亮、人民陪审员胡克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灵担任记录。原告唐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生、唐箭,被告大庆坪乡政府委托代理人蒋海军、杨隆国,第三人杨新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坪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罗丘晖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4月3日,被告大庆坪乡政府作出大决字(2008)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以零陵区大庆坪乡某某村一组的林业三定、四固定合作化时期都未确定权属,只能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第三人提供的1953年房产土地使用证上登记为湾弄得采及—“/”,原告提供的1953年房产土地所有证上为某某山曹,通过调查该群众,根据杨新贵、唐占奇两兄弟1982年正月26日签订分山合同即杨新贵占某某山得采及上半节,从俸山祖坟起到唐咸六田陡毛路为界(丈量山顶长38米、山脚长36米);唐占奇占某某山下半节,从唐咸六田陡坡毛路至下面平坡(丈量山顶长34米、山脚长35米)为由,作出了争执山某某山曹归唐国龙管理和使用,湾弄得采及归杨新贵管理和使用,两山界线以俸山家的祖坟为基准,以祖坟斜右前方2.5米杉树篼(原为树界)垂直而下到村级公路止(并附示意图)。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零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作出的(2006)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限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却直至2008年,事隔二年之后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显然违法。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行政处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相同的重复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既没重新调查也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和事实而作出与2006年的行政处理决定相同的处理决定显然违法。原告有1953年的土地管理使用权证及村委会的相关证明,大量证人均证实争执山为原告所有、使用。被告的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处理决定错误,应予撤销,并依法确认争执山某某山北边界限以唐咸六陡坡上毛路垂直上顶为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土地房屋所有证;某某村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分家的书证;唐义成等人出具的证明。以上四份证据均证实争执山界限以某某山北边界限的唐咸六田陡坡上毛路垂直到顶为界。被告辩称,该处理决定由于2008年人员变动,有关资料已经遗失。法院于2006年判决要求政府重新确权,但政府在两年后才作出是事实,两次作出同样的处理决定也是事实,政府在处理问题上确实欠妥当。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杨新贵述称,唐国龙以侵占他家的林地为目的,故意在1953年的土地管理证上自行填写了某某山曹的四至界线作为依据。他有1982年正月26日与唐占奇签订的分山协议,乡政府是根据分山协议所绘的山图。综上所述,大庆坪乡政府作出的零大决字(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合法的,敬请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证实某某山得采及的范围—“/”;2.唐国亮等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处理决定书已送达给唐国龙。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对争执山的现场制作了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以证实争执山的具体方位、四至、界限、现状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提出不同意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参考。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2、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合议庭认为第2号证据仅作参考,第3、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仅作参考。第三人提供的第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不予确认。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本案所涉争执山位于零陵区大庆坪乡某某村一组境内,原告称“某某山曹”,第三人称“湾弄上得采及”该山坐西朝东,该案实际上是南北界线之争,即原告争执的以北边界线为准,第三人争执的以南边界线为准,原告的土地证关于争执山的名称描述了“曹”字,第三人土地证上关于争执山的名称描述了一“/”(地方俗语称“撇”)。该组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给农户发放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四固定、林业三定时均没有进行山林定权发证,各户按1953年土地所有证管业,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没有填写四至界限,而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填写了四至界限,但没有证据证实是当时填写的。2004年4月11日双方为山界发生纠纷,原告唐国龙具报要求被告调处,被告零陵区大庆坪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5日作出零大决字(2006)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7日作出永零政决字(2006)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原告不服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依法撤销被告零陵区大庆坪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零大决字(2006)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时隔一年后作出与原处理决定内容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零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了永零政复决字(201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零陵区大庆坪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零大决字(2006)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9月12日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零陵区大庆坪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其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零陵区大庆坪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系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争执山北边界线以唐咸六陡坡上毛路垂直上顶为界的诉请,因该请求属于政府确权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3日作出的零大政决字(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二、限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蔡晓亮人民陪审员 胡克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