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二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丹丹与朱好理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丹丹,朱好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丹。委托代理人白雪、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好理。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丹丹因与被上诉人朱好理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李巷苗,被上诉人朱好理及其委托代理人续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7日,刘丹丹与朱好理签订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生效日起,甲、乙双方轮流经营黄姜矿石加工选场一年,经营者须支付对方一年的分红费用20万元整。协议期间,甲、乙双方不得私自买卖选场任何物品,该场由甲乙双方共有,在经营期间要保持场地原貌。自2012年2月10日起,由甲方开始经营。甲方朱好理,乙方刘丹丹,2012年2月7日”。协议签订后,由朱好理经营。2012年12月28日,朱好理将选厂设备转让给案外人周文会,得款32万元。后刘丹丹以朱好理违反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朱好理给付20万元分红款并赔偿设备损失16万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本案中,刘丹丹与朱好理虽然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双方的出资数额或者作为出资的设备名称,因此,刘丹丹、朱好理应当对各自的出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刘丹丹主张该选场系与朱好理合伙建立经营,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选厂的建立和运营提供了资金、设备或技术等帮助,而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413号判决确认该选厂自2010年5月1日起由朱好理经营。故刘丹丹主张与朱好理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刘丹丹要求朱好理支付分红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丹丹要求被告朱好理支付分红款200000元、赔偿损失160000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刘丹丹负担。宣判后,刘丹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我在灵宝市朱阳镇开办铁矿石加工厂,铁厂所有设备均由我出资购买。2010年3月,我将铁厂迁到灵宝市故县镇河西村原黄姜厂院内,投资开办黄金选厂。选厂设备和办公、生活用品也是由我购置,选厂皆为我所有。由于我的事务繁忙,也为了更好经营选厂,我决定与朱好理签订一份形为合伙实为聘用的协议,二人轮流经营选厂。然而,朱好理与他人串通,私自低价转让选厂,严重侵害了我的财产权。原审认定了双方签约的事实,而适用的法律又确认双方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导致我的诉求被驳回。因此,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好理辩称:我们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因为故县黄姜厂是我于2010年5月1日从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公司承包后,出资购买的机械设备,改建成了黄金选厂。2012年刘丹丹采取非法手段要求我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刘丹丹并未在黄金选厂进行投资、管理和经营,因此,该协议无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刘丹丹以双方是合伙关系才签订的共同经营协议,要求朱好理按照合伙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付分成,并承担因转让黄金选厂给他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刘丹丹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双方进行合伙的证据,亦不能提供双方签订协议后实际履行的实证,且与朱好理承包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公司黄姜厂后,改建成黄金选厂,已被原审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413号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不符,加之,刘丹丹上诉所称黄金选厂皆为其所有,但仍然不能提供选厂的用地和购买设备的发票等相应证据,因此,刘丹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刘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