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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凯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凯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慈溪市安德宝五金有限公司,陆明州,李海燕,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030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钊勇,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被告: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明州,被告:宁波凯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欢清,被告:慈溪市安德宝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明州,被告:陆明州,被告:李海燕,被告:陆欢清,被告:毛云峰,被告:陆明华,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宁波凯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泰公司)、慈溪市安德宝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宝公司)、陆明州、李海燕、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盛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20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陆明华所有的房地产,并于同日采取了该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公司、凯泰公司、安德宝公司、陆明州、李海燕、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汇邦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天一公司为经营周转需要,以凯泰公司、安德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慈汇邦(2013)保借字第080302号),约定:天一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6.8‰;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果天一公司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天一公司发生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由天一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及合理的催收费用。凯泰公司、安德宝公司为天一公司上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陆明州、李海燕、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华共同向原告签具了《保证函》,为天一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15日,天一公司按《保证借款合同》与原告签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于同日以网银行内转帐形式向天一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天一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从2013年9月20日后,天一公司企业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至今,天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凯泰公司、安德宝公司、陆明州、李海燕、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华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天一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欠息及以应付未付的欠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6.8‰再加收20%计算的复息;2.被告凯泰公司、安德宝公司、陆明州、李海燕、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华对诉请1项中被告天一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天一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欠息。原告汇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借款签约,被告凯泰公司、安德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陆明州、李海燕、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华为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银行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天一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天一公司、凯泰公司、安德宝公司、陆明州、李海燕、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华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凯泰公司、安德宝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陆明州、李海燕、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华出具的保证函内容及形式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借款给被告天一公司,被告天一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息的诉请,是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并不损害八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一公司、凯泰公司、安德宝公司、陆明州、李海燕、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华为天一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一公司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一公司、凯泰公司、安德宝公司、陆明州、李海燕、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凯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慈溪市安德宝五金有限公司、陆明州、李海燕、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华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00元,由被告宁波天一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凯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慈溪市安德宝五金有限公司、陆明州、李海燕、陆欢清、毛云峰、陆明华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八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干盛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哲一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案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