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堆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永忠与西藏保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忠,西藏保利实业有限公司,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堆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林永忠,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周中海,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拉萨分所师。被告西藏保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龙爽,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法定代表人曾祥荣,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秦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立霖,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永忠与被告西藏保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次仁德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文涛、吉红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中海,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龙爽借用鑫海公司资质中标山南乃东县廉租房工程并承建,于2011年6月19日龙爽又以保利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凌达建筑机具租赁站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钢模及附件等租赁物,其用在山南乃东县廉租房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保利公司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44141.54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运费人民币5600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凌达建筑机具租赁站合同书》原件1份;2、《结账单》原件7份、《出库单》原件7页、《退货单》原件3页。3、《中标通知书》、《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4、证人龙伟出庭作证。被告保利公司答辩称:被告保利公司在原告林永忠处租赁了钢管、扣件等设备后,该设备一直用于山南地区乃东县廉租房工程。而山南地区乃东县廉租房工程实际是被告鑫海公司中标并承建,我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该设备的租货、还货都是我委托龙伟去办的,也是龙伟跟原告林永忠进行结算,但一直未支付款项。被告保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鑫海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而引起的合同之诉。在合同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林永忠与被告保利公司,而被告鑫海公司并不是缔约者,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鑫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鑫海公司并没有出借企业资质与建筑手续给被告保利公司,因此,原告林永忠主张被告保利公司与鑫海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三、原告林永忠主张的租金数额有误,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鑫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鑫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均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明,原告林永忠与被告保利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和租赁费、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及证明涉案租赁物使用于山南乃东县廉租房工程,被告鑫海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保利公司订立了租赁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但并不能证明涉案租赁物是否使用到山南乃东县廉租房工程。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证明原告林永忠与被告保利公司之间存在租赁事实以及租赁的单价和运费的计算。被告鑫海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林永忠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其中也明确约定涉案租赁物的租赁单价和运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三、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证明山南乃东县廉租房工程由被告鑫海公司中标,租赁物的实际受益人为鑫海公司。被告鑫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审核认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四、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证明证人龙伟系被告保利公司的材料收发员,龙伟从原告林永忠处收取、归还涉案租赁设备且使用到由被告鑫海公司中标的山南乃东县廉租房工程中。被告鑫海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龙伟的证人证言、被告保利公司答辩内容可以证实,龙伟系被告保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受被告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龙爽的委托在被告鑫海公司中标的山南乃东县工地上进行材料收发的工作。但仅以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保利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鑫海公司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6月19日原告林永忠与被告保利公司签订一份《凌达建筑机具租赁站合同书》,约定被告保利公司从原告林永忠处租赁架管、扣件等设备,载明了租赁费用为架管每天每米人民币0.025元、扣件每天每米人民币0.018元,并约定被告保利公司承担运费,保利公司指定由龙伟等人进行验货领料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林永忠于2011年6月19日合同签订日即向被告保利公司交付架管、扣件,直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保利公司向原告林永忠返还租赁的架管、扣件,双方并进行结算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45741.39元。结算后被告保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林永忠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永忠与被告保利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凌达建筑机具租赁站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林永忠与被告保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利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44141.54元、运费人民币56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凌达建筑机具租赁站合同书》第九项、第十五项明确载明运费由被告保利公司承担以及验货领料人为龙伟,而原告提交的《结账单》、《出库单》、《退货单》上均有龙伟进行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与被告保利公司结算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45741.39元、运费人民币5600,而原告在庭审仅对租赁费144141.54元进行主张,对超出部分也予以放弃。故被告保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44141.54元及运费人民币5600元。对于被告鑫海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虽签订的《凌达建筑机具租赁站合同书》第十六项明确约定被告保利公司若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拖欠租金总额的1%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即被告保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3242.5元(即144141.54元×30%=43242.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利公司向其支付租金144141.54元、运费人民币5600元、违约金人民币432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海公司连带承担租赁费人民币144141.54元、运费人民币5600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凌达建筑机具租赁站合同书》只是原告林永忠与被告保利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不了该租赁合同与被告鑫海公司之间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鑫海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保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永忠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44141.54元、运费人民币5600元、违约金人民币43242.5元;二、驳回原告林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4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林永忠承担人民币1161元,被告西藏保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次仁德吉审判员 段 文 涛审判员 吉 红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绍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