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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姜仁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仁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6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仁波,别名姜红波、姜洪波、姜红春,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后脱离监管,2013年8月8日被重新羁押,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仁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9日,举报人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姜仁波贩卖毒品,并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姜仁波约购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姜仁波在本市海淀区田村碧森里小区内,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贩卖白色晶体三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三包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45克。被告人姜仁波于次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该人脱离监管;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姜仁波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仁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刁、张、刘的证言,物证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仁波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仁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仁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仁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那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