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杨某甲。被告:祁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祁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9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好,相互信任。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生活,被告经常对原告胡乱猜疑,儿子出生后更是猜疑原告在外出轨,在这种每天猜疑的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儿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每月6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祁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关于双方登记结婚及生子的陈述都是事实,但被告很珍惜这段感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偶有争执,夫妻感情尚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某某实。案经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并生育一子,应当视为夫妻感情良好。现原告称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虽偶有争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