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与张志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云,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云。委托代理人杨旭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集镇新润路9号。法定代表人田凯,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雯,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云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红,被上诉人仁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间,仁创公司多次向张志云承建的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新公司)黄梅新村项目工程供应钢材产品。2011年10月26日,双方对供应钢材的数量及货款进行核对,确认张志云尚欠货款374612.58元、违约金122589.65元。2013年2月7日,桥新公司替张志云向仁创公司支付了219130元,张志云尚欠货款155482.58元及违约金未付。由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仁创公司同意将违约金调整为以逾期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请求判令:一、张志云给付钢材款155482.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志云承担。一审中,张志云对于仁创公司向其供应钢材产品,尚欠钢材款155482.58元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仁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经口头承诺不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故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云挂靠桥新公司承建黄梅新村的部分工程。2011年,张志云与仁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仁创公司向张志云供应钢材产品,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产地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实际计算,若迟延付款,每周加价50元/吨,以此类推。2011年10月26日,双方对供应钢材产品的数量及所欠货款进行了核对,张志云在结算清单下方签字确认,并注明:钢材吨位正确,账已核实。到2011年10月26日为止总欠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74612.58元,另外利息122589.6515元,共欠497202.23元。同日,张志云又向仁创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截止到2011年10月26日,张志云总欠仁创物资总资金肆拾玖万柒仟贰佰零贰元贰角叁分(¥497202.23元),其中货款叁拾柒万肆仟陆佰壹拾贰元伍角捌分(¥374612.58元),利息壹拾贰万贰仟伍佰捌拾玖元陆角伍分(¥122589.65元),此据(以上为人民币),张志云,2011年10月26日。另查明,经过张志云确认的对账单载明:2011年3月20日,张志云应给付到期货款219130.86元;2011年4月10日应给付到期货款309251.66元;2011年4月25日应给付到期货款406230.06元,张志云于2011年4月11日付货款250000元;2011年5月9日付款250000元;2011年8月22日付款60000元,2013年2月7日,桥新公司替张志云给付仁创公司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银行支票,合计金额为219130元,仁创公司同意在张志云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审理中,仁创公司认可对账单及欠条中载明的利息122589.65元系违约金。张志云主张违约金过高,仁创公司同意将违约金调整为以逾期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因张志云不愿意支付违约金,致本案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志云收受仁创公司提供的钢材产品后,理应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张志云尚欠货款155482.58元不持异议,故仁创公司要求张志云给付货款155482.58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志云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对账单及张志云还款明细,原审法院认为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4月10日,张志云共欠219130.86元到期货款没有支付;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25日共欠278382.52元到期货款没有支付;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9日共欠到期货款684612.58元没有支付;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8月22日共欠到期货款434612.58元;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7日共欠到期货款374612.58元;自2013年2月8日起共欠到期货款155482.58元。张志云辩称仁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审理中仁创公司同意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进行计算,张志云不予认可,因仁创公司未提供因张志云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酌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予以计算。张志云辩称仁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口头承诺放弃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仁创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张志云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仁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弟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志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仁创公司钢材款155482.58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以219130.8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以278382.5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以684612.5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以434612.5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以374612.5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5482.48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371元,由仁创公司承担1399元,张志云承担5972元宣判后,张志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仁创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张志云是桥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桥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对账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桥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其个人无涉。2、案涉货款经结算后,已于2011年支付完毕,原审法院判决张志云给付货款,于法无据。3、仁创公司曾口头承诺放弃违约金之主张,故张志云无需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显著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上诉人仁创公司答辩称,仁创公司向张志云承包的工地进行供货,经双方对账,张志云确认尚欠货款1555482.58元未予支付,张志云称已支付全部货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仁创公司并未放弃违约金之主张,张志云的该述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张志云本人到庭参加庭审,称案涉材料款由其个人负责,因仁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凯催收,其向桥新公司借款后予以了支付,其与桥新公司会再就此进行结算。同时称,仁创公司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盖章,系为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志云是否应当及如应当,应支付仁创公司多少数额的货款。2011年2月27日购销合同、2011年10月26日的欠条、2012年8月3日的借款单以及张志云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案涉购销合同系张志云与仁创公司签订,后经对账,张志云向仁创公司出具欠条,并通过向桥新公司借款,支付了仁创公司部分货款。现张志云称其系代表仁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既与上述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其在一、二审中的自认相互矛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张志云查询其账本后,确认尚欠仁创公司1555482.58元货款未予支付,现其称已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欲推翻此前的自认,但并未能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志云称仁创公司已口头承诺放弃违约金之主张,在仁创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张志云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3倍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志云称上述标准过高并要求予以降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张志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姮鑫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